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8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查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因之,自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金融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功,此復為普通常識,是以被告稱其係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金融卡同置遂一併「遺失」云云,核與常情大相逕庭,已難憑信。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存簿及提款卡於遺失後2天,有在向我家附近的高雙郵局申請遺失,我到郵局報失時,該郵局內人員向我說我的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已不能申請,因為我所有郵局存款簿已遭人盜用等語(見偵字第22323號卷第4頁),準此,茲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其既猶知應向郵局辦理金融卡等掛失手續,當係意在藉此以杜難測之後患,則為避免「遺失」之金融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遺失」後,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被告即理應汲汲於申報「遺失」之事且向郵局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發現而確知「遺失」後,詎未立時向郵局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稽拖延宕2日後始前去郵局欲辦理掛失手續,彷彿係刻意為「拾獲」其金融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抑且,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計擬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金融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金融卡等物係「遺失」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予引用。
二、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5866號案,係與聲請處刑之案情內容完全相同,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甚差,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各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