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至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8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2輛得手後離去,旋為乙○○配偶發覺報警處理,甲○○竊得上開2輛腳踏車後,將其中1輛腳踏車棄置於平鎮市北勢115之2號允盛資源回收廠旁草叢內,另1輛腳踏車則供己代步之用,迨該腳踏車輪胎沒氣即隨意丟棄在路旁,嗣經警據報後趕抵現場,循線在上址草叢內尋獲腳踏車1輛;㈡又於同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同縣中壢市新明市場內,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將該車牽至中壢市○○路○段○○○號「家家豪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鳳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供己花用;㈢再又於同年3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號「平鎮戶政事務所」外機車停車場,著手竊取而拉扯搖晃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前輪以鎖頭扣環鎖在地面欄杆上之紅色腳踏車1輛,適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查獲而未得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鳳如、乙○○分別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詳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家家豪資源回收廠登記簿1份、警製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有沒有同時偷2台腳踏車,及98年3月20日是去公寓裡面偷腳踏車云云,核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98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在中壢市新明夜市○○○鎮市○○路○○○號「平鎮戶政事務所」外停車場竊取之腳踏車,雖未經員警查得失主為何人,然依卷附系爭腳踏車照片及員警製作之報告書可知,其中被告於3月
21日所著手竊取之腳踏車外觀漆上紅色油漆,外型尚稱新穎且均完好,前輪猶有以紅色鎖頭扣環鎖在地面固定之欄杆上之防盜措施,另被告於3月20日所竊取嗣經警自家家豪資源回收廠尋獲之腳踏車,雖有多處生鏽且缺乏座墊、後輪鋼絲數根斷裂,然該腳踏車整體外型仍屬完好,尚非破舊不堪使用,且係置於人來人往之新明夜市內,而非荒野僻壤之處等情狀觀之,堪見上開腳踏車應仍在原所有權人監督管領中,且客觀上亦無足使人誤認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情事,被告擅自於上開處所取走該等腳踏車,被告自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述於98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0日各該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於同年3月21日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就被告於98年3月21日該次竊盜犯行認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於98年3月21日該次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取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至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於98年3月21日所犯該次竊盜犯行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及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車輛、所生危害程度,併犯後曾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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