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屏東縣警察局96年3月3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
00—七二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民治路口,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以「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兩年後始接到裁決書,未附違規照片,且警員回函告知之時間與裁決書所載不同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所明訂。經查,本件裁決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由城市家庭代收,異議人於於同年月八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提出予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函覆內容,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予本院,並經本院當日收文在案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及前開陳述單、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所提前開陳述單未據載明「聲明異議」文句,然核其真意係不服本件裁決而尋求救濟途徑,且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可認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已適法聲明異議,自不因其嗣後再行提出前開異議狀而遲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認有聲明異議之意。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邱乾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伊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任職。本件舉發單是伊所舉發,但這件舉發單迄今已經兩年多,伊已經想不起來了舉發情形,我們每天執行交通稽查,舉發違規太多,伊想不起來。這件是逕行舉發,應該是伊親眼看到違規事實,伊才舉發並填載通知單。依據舉發單的情形,應該是我們要攔查違規人,但是違規人沒有停下來,拒絕我們的攔查等語。是本件證人邱乾玉雖證稱可確認本件舉發單為其所舉發,然亦因距舉發時間已久,對於當時違規、舉發過程之記憶已無從考,是本件案發當時上揭車牌號碼之駕駛人是否確有闖紅燈、未接受攔停而逃逸之事實,已非無疑。而稽之卷附舉發單,該舉發單逕行舉發,並未與上揭重型機車駕駛人核對駕駛資料,且舉發單上亦未有註明駕駛人之特徵、性別或身形,尚無從與異議人當庭比對,是異議人是否為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尚屬有疑。是本院審酌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已使本院對於異議人是否有本案違規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