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64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892、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惟應為如下之更正:98年度偵字第9892、106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理北分行」,均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
二、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時,對方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做為薪資轉帳提領用途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丙○○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甲○○、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98年3月11日渣打商銀環北字第09800071號函暨檢送之丙○○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丁○○確有受到詐騙,而將現金共83,000元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甲○○、乙○○確因受到詐騙,而分別將現金44,000元、80,000元匯款至被告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所陳,對方係以測試其帳戶是否會遭銀行扣款並作薪資匯入之用為由向其索取金融卡。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若僅係為轉帳薪資,則其提供一個即可,惟被告卻提供二個帳戶,且薪資轉入僅告知帳號即可,根本無須提供提款卡,參以會否被銀行扣款,所損及者僅被告利益復與公司無關,是承上所述,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之原因,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自是難期為真。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所疑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當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然因被告僅一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9892、10617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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