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旭威
被 告 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3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2月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內側
車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道與化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化成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
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新
北市○○區○○○道內側車道,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
速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道往桃園方向直行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兩車
因閃避不及致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
有左足第一蹠趾關節開放性脫臼、第二、三、四蹠骨骨折、
舟狀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原任職士潔服務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傷自103
年2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計10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工
作損失35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
受有45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X光骨折照片影本4張、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5份、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份
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2張、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士潔服
務有限公司102年12月薪資明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特別補償基金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其
亦有超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X光骨折照片
影本4張、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份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2
張、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士潔服務有限公司102年12月薪資明
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暨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7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各
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1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6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曾一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6164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亦有本
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6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
:伊車速應該是60公里左右等語(參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第28頁背面),復參以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足見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遵守時速限制,竟仍以時速60
公里之車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是原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同有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自103年2月4日起至103年12
月3日止計10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工作損失350,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士潔服務有限公司102年12月
薪資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為證。惟觀
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於103
年2月4日住院接受手術,103年2月13日出院,103年2月25日
至103年8月7日至門診診治7次,術後需休養3個月,骨折癒
合時間至少3個月、術後需復健至少6個月等語,此有該院10
3年6月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佐,是應認依原告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
6個月又10天,並非10月。故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216,666元(計算式:35,000元×〈6+10/30天〉
=22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足第一蹠趾關節開放
性脫臼、第二、三、四蹠骨骨折、舟狀骨骨折、內側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
國中畢業,102年度所得449,932元,被告高職肄業,任職燿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5,000元,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基
本資料可佐、原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再參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日後會造成足部多
處關節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併
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80,000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1,666元
(計算式:工作損失221,66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30
1,666元)。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遵時速限制行駛之過
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
應減為211,166元(計算式:301,666元×7/10=211,166元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