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麗峯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 煥律師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林明珠 同為民國(下同)90
年10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即 蔡守 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新北
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及其
上同段832建號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全部,惟
原告與林明珠始終未能協議分割 蔡守之 遺產,林明珠又於93
年2月28日不幸身故,原告為妥處蔡守之遺產,方以林明珠
之繼承人為被告(本件被告為林明珠之繼承人之一)向鈞院
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並 蒙鈞院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8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再於103年10月21日依判決將系
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然被告自林明珠往生以來,即
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
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原告於前揭請求
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多次聯繫並發函催告被告應支付使用
期間之租金,詎被告於103年8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
未獲置理,故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年8月8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8年8月9日起至103年10
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查前揭請求遺產分割
判決審理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曾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房地之價值進行鑑定,然於報告書第17頁中提及以
該房地之年總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9,761元,是原
告以此金額作為系爭房地租金之認定標準,即系爭房地每月
租金10,813元應屬適當,而自98年8月9起至103年10月21日
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期間長達62月12日,其所獲得之租金
利益為674,731元(計算式:10,813元×(62+12/30)月=
674,731元),再依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一計算,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7,36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繼承人蔡守將系爭房
地無償提供被告及其母親即林明珠一家人居住,應屬使用借
貸之關係,蔡守及林明珠過世後,迄103年10月21日前,蔡
守或林明珠之繼承人均未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與林明珠同為被繼承人蔡守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
系爭房地,惟原告與林明珠始終未能協議分割蔡守之遺產,
而林明珠於93年2月28日不幸身故,嗣後原告為處理蔡守之
遺產,方以林明珠之繼承人為被告(本件被告為林明珠之繼
承人之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全案經鈞院99年度重家訴字
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8號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
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並於10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再於
103年10月21日依判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12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在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佔用,係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額為337,365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後段、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故
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遺
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
所明定,而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
共有人中之1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按98年1月23日修法後已移列為同條第3項)
,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參前
所析,關於遺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既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於以公同共有之財產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除上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既需合一確定,則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係因被告在
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為所有權人前,所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除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申言之,蔡守之繼
承人既為兩造及訴外人 洪志忠 、 林婷婷 及 洪崇志 ,且蔡守之
遺產即系爭房地在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分割
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即形成判決確定,對當事人即有拘束力,
被告因上開確定判決繼承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前,猶未分
割,自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雖係公同共有人
之一,惟並未主張就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
洪志忠、林婷婷及洪崇志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存
在,竟未經該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併列該其他公
同共有人為原告,即逕行使本件公同共有之權利,其當事人
之適格自難謂無欠缺。
(三)又本件被告固辯稱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見被告為上開
高等法院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
係屬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被告對於上開占用行為係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資認定,足認系爭房屋既為兩
造及洪志忠、林婷婷及洪崇志公同共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雖屬無權占用,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於
被告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但該請求權係源自於系
爭房屋使用權益,而系爭房屋又屬兩造及洪志忠、林婷婷及
洪崇志公同共有,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公同共有之債權
,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828條規定,該權利行使,亦
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告對於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併列全體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
意者除外)為原告且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亦未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除外)之同意,即逕主
張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