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麗峯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 煥律師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林明珠 同為民國(下同)90
年10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即 蔡守 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新北
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及其
上同段832建號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全部,惟
原告與林明珠始終未能協議分割 蔡守之 遺產,林明珠又於93
年2月28日不幸身故,原告為妥處蔡守之遺產,方以林明珠
之繼承人為被告(本件被告為林明珠之繼承人之一)向鈞院
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並 蒙鈞院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8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再於103年10月21日依判決將系
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然被告自林明珠往生以來,即
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
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原告於前揭請求
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多次聯繫並發函催告被告應支付使用
期間之租金,詎被告於103年8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
未獲置理,故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年8月8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8年8月9日起至103年10
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查前揭請求遺產分割
判決審理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曾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房地之價值進行鑑定,然於報告書第17頁中提及以
該房地之年總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9,761元,是原
告以此金額作為系爭房地租金之認定標準,即系爭房地每月
租金10,813元應屬適當,而自98年8月9起至103年10月21日
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期間長達62月12日,其所獲得之租金
利益為674,731元(計算式:10,813元×(62+12/30)月=
674,731元),再依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一計算,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7,36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繼承人蔡守將系爭房
地無償提供被告及其母親即林明珠一家人居住,應屬使用借
貸之關係,蔡守及林明珠過世後,迄103年10月21日前,蔡
守或林明珠之繼承人均未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與林明珠同為被繼承人蔡守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
系爭房地,惟原告與林明珠始終未能協議分割蔡守之遺產,
而林明珠於93年2月28日不幸身故,嗣後原告為處理蔡守之
遺產,方以林明珠之繼承人為被告(本件被告為林明珠之繼
承人之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全案經鈞院99年度重家訴字
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8號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
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並於10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再於
103年10月21日依判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12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在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佔用,係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額為337,365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後段、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故
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遺
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
所明定,而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
共有人中之1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按98年1月23日修法後已移列為同條第3項)
,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參前
所析,關於遺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既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於以公同共有之財產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除上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既需合一確定,則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係因被告在
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為所有權人前,所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除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申言之,蔡守之繼
承人既為兩造及訴外人 洪志忠林婷婷洪崇志 ,且蔡守之
遺產即系爭房地在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分割
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即形成判決確定,對當事人即有拘束力,
被告因上開確定判決繼承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前,猶未分
割,自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雖係公同共有人
之一,惟並未主張就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
洪志忠、林婷婷及洪崇志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存
在,竟未經該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併列該其他公
同共有人為原告,即逕行使本件公同共有之權利,其當事人
之適格自難謂無欠缺。
(三)又本件被告固辯稱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見被告為上開
高等法院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
係屬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被告對於上開占用行為係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資認定,足認系爭房屋既為兩
造及洪志忠、林婷婷及洪崇志公同共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雖屬無權占用,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於
被告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但該請求權係源自於系
爭房屋使用權益,而系爭房屋又屬兩造及洪志忠、林婷婷及
洪崇志公同共有,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公同共有之債權
,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828條規定,該權利行使,亦
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告對於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併列全體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
意者除外)為原告且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亦未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除外)之同意,即逕主
張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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