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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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郭明宇前科累犯之記載應補充為「郭明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他罪拘役之刑」;同欄第6行所載之「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郭明宇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取走告訴人游家政所有之腳踏車1臺,並將該腳踏車移至於桃園市○○區○○里
0號之福隆宮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走腳踏車,是怕該腳踏車遭人竊取,故牽至福隆宮前,那裏人較多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記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臺,並移至福隆宮廟前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尋獲腳踏車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知悉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之物將構成竊盜等語,佐以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查,則被告自應明瞭不得擅自移動他人之物,猶仍為之,其具有竊盜故意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人若認一所有人不在場之他人之物有遭竊之虞,理應通知警員處理,或將該物送交警察局,或將該物移往安全處所並留下聯絡資訊,以免所有人返回現場反遍尋無著,然被告於本案係將告訴人之腳踏車移置於公眾得自由往來之福隆宮廟前,而非警察局或其他安全處所,更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致告訴人反無從尋覓而報警失竊,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僅為一己之私,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已將所竊之腳踏車交警扣案返還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明原諒被告,則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本案遭竊之腳踏車於20年前購入時價值新臺幣8,000元復經折舊後所餘之殘值、被告徒手竊取之行為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臺,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該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有卷附領據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