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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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第1977號、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欄一第9至10行及第19至21行關於被告李筱梅為警查獲之經過均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再於同欄一第15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復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均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974號卷第
3頁、毒偵字第2177號卷第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177號卷第1頁),均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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