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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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天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天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天來於民國108年4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中間劃設分向線之道路),由大園往新坡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分許,行經福山路2段33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先向右偏行,又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再向左偏行,既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在道路上蛇行,且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措施,適有 許玟 靜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其後方駛至,因無法預測梁天來所駕車輛行向,以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 許玟靜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扭傷、左大腿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梁天來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案經許玟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梁天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玟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現場照片23張。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行經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竟先向右偏行,又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再向左偏行,既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在道路上蛇行,且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措施,以致與同向後方駛至之許玟靜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且其駕駛疏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足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年齡為59歲、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甚高;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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