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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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淑美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內,見陪同友人到場參與王淑美商討債務之 陳琳 戴安全帽於該處把玩手機,其本應注意拍打安全帽,可能造成穿戴安全帽之人頭部受有傷害之危險,且應注意控制力道,以避免造成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徒手拍打陳琳之頭部安全帽,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陳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徒手由上往下拍打告訴人穿戴之安全帽,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輕輕將手放在其安全帽上打招呼,並不知道會有此結果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詳,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8年3月25日 敏總 (醫)字第1080001355號函及附件(醫師回覆意見表及相關病歷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於拍打安全帽,縱然安全帽具有
保護作用,仍可能造成戴安全帽之人,受有頭部傷害之危險,應有所認識,且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控制力道,致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有過失傷害之責。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背其注意義務,縱其辯稱不知道會產生傷害結果,仍無從卸免其過失傷害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僅拍告訴人安全帽一下,而安全帽具有保護功能,如被告確有傷害犯意,應不會僅拍安全帽一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並無嫌隙,是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故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未告以過失傷害之罪名,此為重罪變更為輕罪,有利於被告,對於防禦權不生影響)。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因一時疏忽,拍打告訴人安
全帽未注意力道致告訴人受傷,固應非難,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