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羅景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玉好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卷第2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舉發員警於民國105年8月9日20時20分許接獲吉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民眾報案於花蓮縣○○鄉○○路○路平交道旁涼亭內有機車自摔事故,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原告呈騎乘姿勢側倒於涼亭,其右腿遭車牌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壓制而無法自行起身,員警趨前協助攙扶時,因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烈酒味,顯有酒後駕車徵兆,除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外,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測試,經執勤員警多次勸導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原告回答拒絕配合,執勤員警遂因原告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
105年9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5年10月13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9日晚間在涼亭喝酒,因想抽菸而至系爭機車拿取,原告欲取菸時因腳痛無法站穩,下意識隨手抓扶系爭機車致原告連人帶車摔倒,遭系爭機車壓制,惟系爭機車並未發動,原告斯時係於涼亭內而非道路上,因原告在涼亭所喝之酒之酒精濃度高,員警到場才有聞到酒味,是員警未見原告有具體酒駕行為即要求酒測並開罰,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騎乘K7M-75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除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外,並有舉發機關函附報案紀錄單、現場示意圖與採證光碟1片可稽,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原告呈騎乘姿勢側倒於涼亭,右腿並遭系爭機車壓制而無法自行起身,員警於趨前協助攙扶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烈酒味,依員警專業判斷、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該發動門檻既已足備,員警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況原告路倒地點係位於一般開放道路空間,復以原告姿勢非有騎乘機車難以達成,加上民眾通報其為自摔倒地。嗣經員警多次勸導實施酒測未果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暨法律效果後,原告拒絕配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故本件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足認原告當時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訴稱略以:「事件當晚吃晚餐時並未喝酒,而是到達涼亭休息時才喝的…在涼亭喝酒後因想抽菸就向機車走去…」等語,與原告申述內容大相逕庭,可證原告所述顯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飲酒駕車規定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不能達遏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不論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測試,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應綜合當場所有事實情況,予以評價認定駕駛人是否確有以積極或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及拒測意思以為判斷。
(二)次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上開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8月9日20時20分許接獲通報,有民眾報案於花蓮縣○○鄉○○路○路平交道旁涼亭內有機車自摔事故,遂前往事故現場,到場時發現原告呈騎乘姿勢側倒於涼亭,舉發員警於趨前協助攙扶時,因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烈酒味,請其接受酒測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規定,原告仍拒絕配合酒測等情,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花蓮縣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105年9月13日吉警交字第1050018578號函附錄影光碟、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始終未否認其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且經本院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採證光碟內檔名為「FILE0104」及「FILE0105」內容略以:「舉發員警抵達現場攙扶起遭系爭機車壓制之原告,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以點頭表示,嗣經員警要求其配合酒測時,原告反覆主張其非現行犯為何要配合酒測等語,員警即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確認原告是否清楚該告知,原告表示其清楚,舉發員警嗣又再次向原告確認其是否拒絕接受酒測:『那你現在有沒有要測酒測器?…你要不要測?』原告則大聲回答:『不測』。」,揆諸前揭說明,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而本件舉發員警抵達現場係經民眾通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原告自己騎乘系爭機車而摔車所致,亦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則舉發員警依此現場客觀情狀之判斷,認原告有飲酒及駕車之行為,進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自屬符合「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實施酒測合法前提要件,原告即有依法配合舉發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之義務,而不得加以拒絕,縱原告所辯摔車係因其為抓扶機車而重心不穩摔倒,其單純在涼亭內飲酒而未有駕車行為等情為真,然「拒絕酒測」與「酒後駕車」係分屬不同之違規態樣,警方依到場時原告騎在機車上之姿態及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命其進行酒測乃符合法規之職權行使,原告即應遵從配合實施,已如前述,茲原告無故拒絕,自足該當前者「拒絕酒測」之違規態樣,殆無疑問,至於原告是否有其所辯未駕車行駛於道路云云,因本件警方舉發之違規內容未涉及「酒後駕駛」之違規態樣部分,自無影響或關連。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本件舉發員警既依規定於過程中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足使原告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並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足以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