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34、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陸點伍伍伍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點肆,純質淨重共計叁拾貳點捌肆壹陸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育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金憶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而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因形跡可疑且身上散發K他命味道,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 開愷 他命11包(淨重共計46.6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6.555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2.8416公克)。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第6至10頁、第37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1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3頁),且扣得之白色細結晶1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49.29公克,淨重共計46.65公克,取樣0.094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6.5551公克),純度為
70.4%,純質淨重為32.8416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5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13459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2.8416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無故持有,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32.8416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1包(原淨重共計46.65公克,除取樣0.0949公克外,驗餘淨重共計46.5551公克),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為防止毒品逸漏滅失且便於攜帶所用之物,並為被告同時購買所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100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查獲被告之手機1支及現金
1萬3千元,因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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