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54號原告 張雪亮 被告 胡毓貴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媛 被告 胡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胡毓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毓貴因前向訴外人紡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紡域公司)承購棉紗,計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13萬361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乃開立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8日、金額分別為130萬8969元、82萬4641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並於9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胡毓志、訴外人 吳瑞珍 為保證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共同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詎被告胡毓貴僅支付15萬元後即拒不清償,仍有198萬3610元尚未清償,而系爭貨款債權及利息已由紡域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胡毓貴應給付原告198萬3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毓志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胡毓貴抗辯:⒈原告所提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乃被告胡毓貴於94年11月8日、同年12月22日遭原告率人脅迫簽立:
被告胡毓貴並未向紡域公司購買棉紗,係訴外人滿蓮旗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蓮公司)向紡域公司購買棉紗,被告胡毓貴為滿蓮公司之總經理,另經營巧新公司,因滿蓮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貨款,紡域公司人員及原告於94年11月8日以每天帶人至巧新公司使巧新公司無法經營之方式,脅迫被告胡毓貴簽立系爭2紙本票,並於同年12月22日以相同方式脅迫被告胡毓貴簽立已打好字之系爭切結書,且於數日後脅迫被告胡毓志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瑞珍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被告胡毓貴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簽立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因其情形為紡域公司及原告所知,則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便原告辯稱其不知情而僅單純受讓紡域公司對被告之權利,惟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胡毓貴亦得以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均屬無效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系爭切結書中打字部分為被告胡毓貴遭脅迫而簽立,手寫部分係原告事後自行加入,否則為何未經雙方蓋章?又系爭切結書因係被告胡毓貴在脅迫下簽立,故其後就內容中所提及抵押權設定等,紡域公司或原告均未繼續要求被告履行。
⒉系爭貨款債權已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系爭貨款債權乃購買棉紗所生,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無論自94年11月8日(系爭本票簽發日)或同年12月22日(系爭切結書簽立日)起算,至99年4月13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
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胡毓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系爭切結書本來沒有手寫的記載,是事後遭原告更改,更改部分沒有我的蓋章無法生效,系爭切結書既然有遭更改,我就不願意承擔債務,請原告直接向主債務人請求,我不再負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滿蓮公司向紡域公司購買紗料尚欠系爭貨款債務198萬3610元。
(二)被告胡毓貴於94年11月8日簽發系爭2紙本票。
(三)紡域公司與被告胡毓貴、胡毓志於94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打字部分),約定由被告胡毓貴擔任系爭貨款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胡毓志則擔任保證人。
(四)系爭切結書手寫部分係原告事後填寫。
(五)原告與紡域公司於95年6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紡域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胡毓貴是否受脅迫簽訂系爭切結書?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毓貴、胡毓志就系爭貨款債務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胡毓貴是否受脅迫簽訂系爭切結書?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切結書(打字部分)記載:「茲因滿蓮
公司胡毓貴總經理與紡域公司因業務買賣往來承購棉紗積欠紗款,共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元整,因迄今尚未支付貨款,今由胡毓貴先生與吳瑞珍小姐提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待胡毓貴先生分期攤還清償後,塗銷設定。今日(94/12/22)由三方會同協商達成共識,待保證人胡毓貴先生及吳瑞珍小姐補發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後(95/1/20)由紡域公司業務代表 任家琪 先生會同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經與胡毓貴先生協調分期攤還紗款,開始執行日為95年元月25日,若期間胡毓貴先生未按照上述條件執行,紡域公司全權處理抵押擔保品」等語,並經被告胡毓貴、胡毓志分別於立書人(債務人)、保證人(債務人)之欄位簽名、蓋章(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被告胡毓貴於94年11月8日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面額合計213萬3610元,即為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貨款債務總額,則依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記載,被告胡毓貴為系爭貨款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胡毓志則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自95年1月25日起分期攤還,兩造即應受系爭切結書(打字部分)之拘束。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手寫部分係原告未經渠等同意
事後加註,渠等自不受拘束等語,原告則主張:手寫部分只是方便被告的付款方式,並沒有更改內容,打字部分沒有載明每期攤還金額及加速條款,只要被告不還錢,我們就可以針對不動產執行,後來發現擔保品不值錢,無法還錢,所以我才帶系爭切結書找胡毓貴協商如手寫部分的記載,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上面的指印是胡毓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觀諸系爭切結書上手寫部分記載:「雙方協議自95年5月25日起,每月清償 伍萬 元正,至債務全數清償,至96年5月25日為止,如有1期到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對擔保物行使拍賣受償,不得異議」等語,僅係加註每月攤還金額、還款期間及加速條款,並未變更被告2人就系爭貨款債務所應負之責任,是以,兩造事後縱無協議加註手寫部分之內容,惟被告胡毓貴既有未履行償還債務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打字部分之約定,被告2人仍應負償還責任,被告前開抗辯,殊無足採。
⒋被告胡毓貴另抗辯其係遭原告及紡域公司人員脅迫而簽
立系爭2紙本票及切結書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胡毓貴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胡毓貴係於94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其迄無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自屬有效,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毓貴、胡毓志就系爭貨款債務負償還及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次按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主債務(民法第747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主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時效抗辯者,顯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保證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胡毓貴前向紡域公司購買棉紗,尚
欠系爭貨款債務未清償,而紡域公司已依約交付貨物,兩造於94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自95年5月25日起按月還款,被告胡毓貴僅償還至95年7月25日止,尚欠系爭貨款債務未清償,原告係於95年6月15日受讓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書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則其本於系爭切結書就系爭貨款債務之請求權,自95年8月25日起即可行使,而觀諸卷附紡域公司之基本資料所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紡織線類批發零售業、布疋、成衣批發零售業等,堪認紡域公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核系爭貨款債務為買賣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胡毓貴給付貨款屬商品之代價,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惟原告遲至99年4月14日始向被告2人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胡毓貴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取,至原告主張:聲請支付命令前有向被告胡毓貴口頭請求等語,為被告胡毓貴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胡毓貴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顯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其時效消滅抗辯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胡毓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毓志應給付系爭貨款,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胡毓貴、胡毓志雖分別為系爭貨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惟系爭貨款債務性質上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原告此項請求權自95年8月25日起即可行使,惟其遲至99年4月14日始向被告2人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胡毓貴所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且其效力應及於被告胡毓志,被告胡毓志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毓貴應給付原告198萬3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毓志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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