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43號原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689,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債權存在,於取得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支付命令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8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核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68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迨至99年5月19日,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99年6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華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689,179元範圍內移轉於被告。上述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原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雖曾使用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附卡1至2次,惟都有按期繳納,並未違約,且已將近10年未再使用該卡片,被告卻聲請法院逕為強制執行,顯非法所許。按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申請其父親 張金輝 信用卡之附卡,申請後只使用過1、2次,消費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已,原告隨即繳清該信用卡款項,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距今將近10年,也未再使用過該信用卡,惟信用卡主卡持卡人即原告之父親,長期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嗣因遭遇經濟困境,總計約積欠被告689,179元,終至無力償還信用卡債務。被告逕向法院聲請扣押原告薪水,致原告生活受有重大影響,恐無法生活生存下去,被告所為甚為無理。當時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附卡時,被告並無清楚詳細地向原告告知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保證之相關責任,且未予原告相當之期間,讓其審閱契約之全部契約條款,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為無效。且被告與原告簽立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附卡持卡人除負擔自己之債務外,亦須就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且各期帳單僅寄交予正卡持有人,則附卡持卡人如何能知悉正卡持有人財務惡化以控制風險?且附卡持卡人通常為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其使用權利範圍既不可能逾越主卡持卡人之限度,卻要與主卡持卡人負擔相同之責任,顯失公平,被告對於正卡持卡人所提供待遇既屬有別,如何能要求二者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此條款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均應為無效,故被告所主張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即在禁止銀行在辦理消費性借款時,以任何藉口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且求償亦應先對借款人求償。依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若借款屬於消費性放款,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保證人得主張銀行應經先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才可要求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而本件被告並未向主債務人即正卡持有人求償,即逕行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妨礙其執行之事由,其執行乃為違法。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於97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間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702號),嗣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68號),此觀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087號卷內所附執行名義即明。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向被告申辦信用卡附卡當時,被告並未詳加告知須就主卡人之消費負連帶保證之責,且約定條款違反民法第
24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即執行名義成立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查被告於97年6月間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於同年8月間取得確定證明書,原告當時並未於20日之期間內向法院異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原告欠款之事實即具有既判力,嗣後不得再就此一事實爭執。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律要件,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張金輝於91年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及訴外人 戴秋玉 則申請該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正卡持卡人張金輝與附卡持卡人原告、戴秋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至95年10月間張金輝尚積欠832,833元(本金689,179元)逾期未清償,被告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張金輝、戴秋玉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7年7月2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支付命令,被告乃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張金輝、戴秋玉為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68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迨至99年5月19日,被告再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張金輝、戴秋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087號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華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在689,179元範圍內移轉於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268號、99年度司執字第44087號等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系爭原告申請附卡申請資料及所附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附卡持卡人,強使其就正卡持卡人所負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且未予詳細告知並審閱該條款,應為無效,被告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以主張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未先向主債務人張金輝求償,即逕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上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087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689,179元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⒉查訴外人張金輝於91年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及訴
外人戴秋玉則申請該信用卡附卡使用,至95年10月間張金輝因積欠832,833元(本金689,179元)逾期未清償,被告乃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張金輝、戴秋玉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7年7月2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支付命令,被告乃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張金輝、戴秋玉為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68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迨至99年5月19日,被告再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張金輝、戴秋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087號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華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在689,179元範圍內移轉於被告等事實,業經詳述如上,是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主張其向被告申請正卡持卡人張金輝信用卡之附卡
使用時,被告未向其詳細告知附卡持卡人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且未予相當期間審閱契約之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復強使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亦顯失公平,主張系爭正附卡持卡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條款為無效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核均係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說明,亦不能謂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告主張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告應向借款人進行求償未果後,始可要求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被告未先向主債務人張金輝求償,即逕行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有妨礙執行之事由云云,然按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因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能否逕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已非無疑,且縱認有上開規定適用,然被告自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同時將主債務人張金輝列為執行之相對人,乃因張金輝無財產可供執行,始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移轉予被告,均詳述如前,原告指摘被告未先對主債務人張金輝進行求償,即逕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顯與事實未合,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