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立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雪貞 訴訟代理人 洪志杰
謝宜庭 律師被告臺北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孫清泉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陳宇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臺北市體育處採購契約-2009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球類競賽器材採購(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臺北市體育處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見本院卷(一)第38頁)。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房振昆 ,於審理中變更為孫清泉,有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4日府人二字第09930133300號令在卷可稽,並據孫清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辦理2009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採購球類競賽器材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並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已完成履約並於98年8月28日驗收完畢。其中就排球項目,以「排球地墊租用」之方式辦理,總計租用兩面專業排球地墊(下稱系爭地墊),計價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一面運至臺大體育館(98年8月31日鋪設),另一運至新莊體育館(98年9月2日鋪設),以供作聽奧比賽場地使用,並由被告現場承辦督導者指揮鋪設。依國際排球總會(FederationInternationaledeVolleyball;簡稱FIVB)規定標準比賽場地為:長36m、寬21m,原告乃提供符合之地墊,並無切割之必要。詎於98年8月31日原告之人員即訴外人洪志杰晚間至臺大體育館,發現現場督導未經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即要求鋪設工人切割地墊,經原告明確反對後,被告遂同意停止切割;然於98年9月2日新莊體育場之地墊鋪設時,被告仍未經原告同意或通知原告即予以切割,經原告事後詢問現場工作人員,始知悉此係被告之現場負責人員即訴外人楊忠艾請示督導即訴外人 王韻茹 所為。因現場係由被告人員負責指揮鋪設,原告及原告之員工並無任何決定權,然被告就變更採購標的內容之重要訊息,應取得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然依被告於98年11月17日之回函,顯見被告未與原告聯絡即行指揮切割,有重大過失。而系爭地墊遭毀損後即無法復原,亦無法再予以出售或租用,造成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而現場人員係由被告現場督導指揮鋪設地墊,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須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再依民法第432條、第438條規定,地墊於租賃期間,由承租人即被告負保管之責,並應依照承租物適切方法使用租賃物,況系爭採購項目係「排球地墊租用」,被告僅為租用人,且無切割之必要,其卻恣意切割毀損,顯見未依約為承租使用,顯已逾越承租使用範圍,就租賃物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關於排球地墊部分,係以租賃方式辦理,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排球地墊共二面,原告負責地墊之組裝及鋪設。原告進貨後於98年8月31日進行臺大體育館地墊鋪設時,因原廠進口材料採固定條狀尺寸,組合後外緣每面面積為36m(長)*21m(寬),已超過現場預定鋪設面積,進而影響競賽參與人員往來行進之安全,經被告向原告之在場負責人員即洪志杰反應,並確認國際標準比賽場地尺寸後,洪志杰乃直接指示現場施工人員將超過尺寸切除。嗣於98年9月2日進行新莊體育場之排球地墊鋪設時,亦遭遇尺寸不符之問題,經被告向現場施工人員反應後,施工人員即逕為裁切;全案並經原告無異議驗收完竣。就系爭契約規格欄記載為「含排球線貼線及現場鋪設,2009年(含)以後出廠新品,共2面,租用16天,含現場鋪設,6mm厚以上」,「2009年臺北聽障奧運競賽器材採購標案契約附加條款-球類(足球、網球、籃球、桌球、手球、羽球、排球)」所定「交貨時程」第5條約定及「2009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球類競賽器材採購公開徵選廠商需求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準此,系爭地墊之組裝及鋪設工作,係屬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再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在承租人未受交付租賃物前,對租賃物不負保管義務,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對於尚在組裝及鋪設中而尚未移交予被告之排球地墊,當自負保管之責;如因可歸責於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致地墊受有損害者,亦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驗收移交」等用語可知,系爭地墊之驗收與交付係屬二事。況本件進行地墊鋪設之施工人員係由原告所聘僱,且系爭地墊亦是由原告指示施工人員自行裁切完成,自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32條及第438條應就租賃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用語可知,該約款係對於履約標的驗收前,機關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其目的在確認雙方於驗收前先行使用履約標的之權利義務歸屬。再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被告之受僱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即逕主張被告應就其受僱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7項約定,原告應對鋪設工作之人員善盡監督之責。再者,現場係依據FIVB訂定之標準比賽場地規格34m(長)*19m(寬)鋪設,而非原告所提供36m(長)*21m(寬)。系爭採購案既為租賃排球地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職是,原告所提供之排球地墊既已超過現場預定鋪設面積,進而影響競賽參與人員進出之安全,則被告向原告或原告之承辦人員反應上情,並無不合,復於被告已先行與原告聯繫溝通後,由原告直接對其僱用之施工人員下指示裁切作業,核無不當。退萬步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原告於接受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尚不得用以拘束被告或減少、變更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原告應自行本於專業判斷而為決定,更不得以此為由用以拘束或歸責被告。末者,FIVB所訂定之標準比賽場地規格既為34m(長)*19m(寬),系爭地墊經裁切後之尺寸即與上開標準比賽場地規格相同,而原告所稱切割後之尺寸因未符標準比賽場地規格致無法再予出售或租用云云,自屬無據,況原告對於其實際所受損害,亦未提出進貨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且何以未扣除其依系爭契約已受領之租金利益,其損害是否不可回復均欠缺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標的名稱2009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球類競賽器材採購,(原證一,本院卷㈠第10至40頁、第171至213頁),並於98年8月28日驗收完畢(原證二,本院卷㈠第41頁)。
(二)系爭採購案,其中就排球項目,以「排球地墊租用」之方式辦理,總計租用兩面專業排球地墊,單價80,000元(天)、複價2,560,000元,一面運至臺大體育館(於98年8月31日鋪設),另一面運至新莊體育館(於98年9月2日鋪設),供作聽奧比賽場地使用(原證三,本院卷㈠第42頁)。就系爭契約規格欄記載為「FIVB認證,各片組合後每片應達34m(長)*19m(寬)以上,含排球線貼線及現場鋪設,2009年(含)以後出廠新品,共2面,租用16天,含現場鋪設,6mm厚以上」(原證三,本院卷㈠第43、211頁),核與原告97年12月8日提供予被告之採購案服務建議書所載規格(原證三,本院卷㈡第92頁)相符。
(三)系爭地墊尺寸逾34m(長)*19m(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租賃物之系爭地墊毀損?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於97年12月8日提供予被告之採購案服務建議書所載排球地墊規格為「FIVB認證,各片組合後每片應達34m(長)*19m(寬)以上,含排球線貼線及現場鋪設,2009年(含)以後出廠新品,共2面,租用16天,含現場舖設,6mm厚以上」(本院卷㈡第92頁),嗣原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後,於97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排球地墊規格(詳本院卷㈠第43、211頁)與前開所載相同。且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之「交貨時程」第5條約定「排球地墊依附件表列比賽場館於現場鋪設完成後辦理驗收」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2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之2009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球類競賽器材採購公開徵選廠商需求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負責所委託採購安企劃執行相關競賽器材軟、硬體設施之裝舖設」等語、第2項第1款約定「本標案除委託廠商辦理器材採購外,並由廠商負責比賽場館載運及器材舖設工作」、第2款約定「排球地墊依附件表列比賽場館於現場鋪設完成後辦理驗收」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3頁)以觀,系爭地墊之組裝及舖設工作,應屬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二)參諸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即被告之職員王韻茹證稱:伊於8月31日在臺大體育館時, 莊成財 有就系爭地墊邊微調,予以對齊,但對於系爭地墊的尺寸是36公尺乘以21公尺,我們原規劃尺寸為34公尺乘以19公尺,是否仍要切割成原規劃尺寸,莊成財說他也不能決定,直到當日晚上六點伊離開前,伊尚未下裁切指令,至晚上7點多, 伊有 接到場地負責人 謝佩佩 電話,說暫時停工,到了晚上9點多謝佩佩又打電話給伊,說已協調完,謝佩佩在場現看到洪志杰與工人說完話後又開始施作等語,及證人 莊成財證 稱:伊是易體育設備有限公司員工,原告向伊公司買系爭地墊,所以由伊公司到現場去舖設,伊於8月31日有去臺大場地,除了就原廠送過來的系爭地墊就多出來之一或二公分裁切微調外,因場地與地墊尺寸不合,所以管理現場人員說地墊要裁切,原告負責人洪志杰在現場人員有爭執,後來被告指示洪志杰,洪志杰告訴伊要將多的裁切,所以依他指示裁切;新莊場地亦因為墊子的尺寸太長,多出的部分我們就詢問被告現場人員,被告現場人員說要將多2米部分裁切,我們就依指示做裁切,因為在還沒進場之前,伊與洪志杰還有體育處的人員一起時,有人向伊表示,要聽各個現場人員的指示舖設,所以第二次在新莊場地,被告現場人員說要裁切,伊就沒再問洪志杰等語。從而,系爭地墊之舖設既屬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而證人莊成財係屬依原告所委託為原告完成舖設地墊義務之人,應屬原告履行輔助人之使用人,則系爭地墊之裁切既為證人莊成財所為,即等同於原告自己之行為,自非為被告所毀損,況被告並非未經原告實際負責人洪志杰同意強行要求證人莊成財切割而致其失其意思自由。準此,本件系爭地墊因裁切而造成毀損之損害,既屬原告所為,自不得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出租人,然依系爭契約,舖設地墊仍為其義務,且舖設地墊、裁切地墊之人係原告之使用人,則其使用人裁切地墊之行為如有造成損害,即非屬被告所致,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故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所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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