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99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