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詹凱倫於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再由「柯比」指示詹凱倫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柯比」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詹凱倫於113年7月11日20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徵得詹凱倫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詹凱倫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伯倫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自述113年6月27日提領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同年7月11日因被警察查獲而尚未領到報酬,並已繳交1,5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頁),並有本院114年贓字第79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0頁),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同法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張家豪 ,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 陳偉豪 等6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3、被告與「柯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偉豪等6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竟未能悔改,變本加厲,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113年6月27日提領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同年7月11日因被警察查獲而尚未領到報酬,並已繳交1,500元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前開規定,皆減輕其刑,並依法俱先加重後減輕之。
4、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為自白,且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5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手機,係被告提領告訴人張家豪所匯款項、工作機之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被查獲時,從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而該現金是被告當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郵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郵局金融卡所提領的,亦為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是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財物,可認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自述113年6月27日提領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同年7月11日因被警察查獲而尚未領到報酬,並已繳交1,500元,是該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1,5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1,5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2至7、9至10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陳偉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5時59分,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LINE撥打電話予陳偉豪,佯稱需驗證帳戶等語,致陳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6月27日15時59分、2萬9,985元。
113年6月27日16時21分至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共14萬元(含編號1至5)。
⑴告訴人陳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5時21分,假冒拍賣客服中心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李晏禎,佯稱需驗證帳戶等語,致李晏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6月27日16時、1萬9,123元。
同上
⑴告訴人李晏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李晏禎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4時42分,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張曜樺,佯稱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張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6月27日16時1分、2萬5,089元。
同上
⑴告訴人張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張曜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2張。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假冒拍賣客服中心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陳雅惠,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等語,致陳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6月27日16時6分、9,189元。
同上
⑴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3時56分許,假冒胡宏祥友人,透過IG傳送訊息予胡宏祥,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胡宏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6月27日16時11分、3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胡宏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胡宏祥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6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假冒拍賣客服中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張家豪,佯稱需驗證帳戶等語等語,致張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7月11日12時29分、4萬5,123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7月11日12時31分、4萬5,123元。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7月11日12時36分、4萬9,985元
⑴113年7月11日12時42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東榮昇店、9萬元。
⑵113年7月11日12時46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東榮昇店、5萬元。
⑴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張家豪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詹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詹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詹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詹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詹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詹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5萬元
2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4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6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