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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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62、25101、3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元,與 陳德 生及 鄭俊 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陳德生 及 鄭俊清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曾裕麟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由 張簡 敏宏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王傑文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曾裕麟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 簡敏宏 及王傑文(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因曾裕麟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未完成交易而未遂)。曾裕麟另與陳德生及鄭俊清(陳德生及鄭俊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皆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曾偉 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曾裕麟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曾偉盟 。
二、經警對曾裕麟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另行掌握曾裕麟與曾偉盟交易毒品之行動,於99年6月4日晚間7時許,曾偉盟及同行友人 陳永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與凱國路口時予以攔查,並自曾偉盟身上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民國99年6月8日,為警將鄭俊清及曾裕麟拘提到案,並搜索其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高雄市○○路○○○巷○○號之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再經曾裕麟向警方指述陳德生之租屋及交易地點在高雄市○○○路○○號12樓之6,待陳德生之妻 謝珠花 到場後,警方經謝珠花之同意搜索上址,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警方得知陳德生躲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1內,而於99年7月28日,再搜索該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鄭俊清、曾偉盟及陳永霖於警詢中就被告曾裕麟犯行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 張簡敏宏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99年5月25日向被告於高雄市○○區○○街口鴻華賓館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交易完成之陳述,二者並不相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雙方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警詢時僅有被告犯罪時、地、方式之陳述(偵一卷第227頁),所述較為簡略,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我與被告聯絡都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向他拿過好幾次,但不是每次都一定會拿到等語,並對於該次未完成交易之過程有較詳細之敘述(本院訴字㈡卷第57至58頁),本院認其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亦無證據能力。
二、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本案證人王傑文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9年4月27日凌晨2時29分57秒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裕麟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是要向曾裕麟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39至240卷)。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和曾裕麟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會拿錢給他,我們會坐在一起,都是當下施用,我出1,000元,曾裕麟也有出資云云(本院訴字卷㈠第
137至144頁)等內容,顯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王傑文於警詢當時係直接面對警員而為陳述,被告並未在場,理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相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傑文較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之陳述,且並無證據可釋明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足見證人王傑文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被告與張簡敏宏、王傑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69、27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2、7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而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上開通訊監察過程,係由本院核發99年聲監續字第001264、00159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字卷第63、67頁),而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監察要件,堪認檢警就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裕麟並不否認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與張簡敏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王傑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除其中1次約定後並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交付張簡敏宏外,其餘各次曾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敏宏或王傑文;復曾於99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俊清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詢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另於99年
6月2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及民族路口與曾偉盟與陳永霖會面,曾偉盟先交付2,000元給被告,並將被告載至高雄市○○○路○○巷口,由被告下車與鄭俊清見面後,將2,000元交給鄭俊清,再由鄭俊清交付被告甲基安非他命
1包,被告復轉交給曾偉盟等情(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反面、83頁、訴緝字卷第73至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反面)。辯護人並為被告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資為辯護(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反面、訴緝字卷第80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即交易對象為張簡敏宏部分):
1.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4所示時間,與張簡敏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地點見面,而除其中1次約定後並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交付張簡敏宏外,其餘各次曾先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敏宏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張簡敏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訴字卷㈡第55反面至61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2份可資佐證(偵一卷第269、27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3、67、72、7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簡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間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買的。我曾於99年
4月26日晚間8時許、99年5月6日晚間7時許、99年5月
11日晚間7時許、99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4次以電話向被告約定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順序應如我在警詢中所陳述前兩次在美嘉遊藝場地下室,第3次在美嘉遊藝場對面鐵工廠,第4次在鴻華賓館。我與被告之聯絡都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聯絡其他事情,也沒有其他交情。其中於鴻華賓館交易此次,我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叫我在那邊等,他再去找別人拿毒品,只是沒有拿到毒品,又把錢還給我,被告說聯絡不到人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反面至61頁)。且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常人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曾供稱:張簡敏宏我要看到人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42頁),顯見雙方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外,無任何交情可言,並非熟識之人,則被告苟無任何利益可圖,衡情實無甘冒涉犯重典之風險,4次花費自身時間及勞力,為張簡敏宏聯繫毒品上游以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並有3次成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敏宏。是認被告辯稱所稱係幫張簡敏宏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不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洵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3.至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交易,雖記載被告係於99年5月6日、99年5月11日及99年5月25日先後與張簡敏宏約在高雄市○○區○○○路美嘉遊藝場對面之鐵工廠、褒揚街口之鴻華賓館及美嘉遊藝場地下室等地交易等詞,證人張簡敏宏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提示起訴書後,亦就前開3次交易,先為如上起訴書所載時、地之證述,並另稱:其中99年5月11日在鴻華賓館該地之交易並未完成等情詞(本院訴字卷㈡第56、57頁),然嗣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改稱:上開3日應分別係在美嘉遊藝場地下室、美嘉遊藝場對面之鐵工廠及褒揚街口之鴻華賓館交易,且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99年5月25日在鴻華賓館這次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60、61頁),則其前後所述日期、地點固不相同,惟關於在鴻華賓館前並未完成交易此節則洵屬一致,復考量該3次張簡敏宏均係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雷同,非無可能因此混淆交易時、地。再者,前開張簡敏宏於本院審理中初次證述,係根據公訴檢察官所提示起訴書交易時、地所致,反觀其於本院嗣後所改稱之證述內容,則與其最初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時、地俱屬相同,且遍查檢察官起訴前之相關卷證,並未有前開起訴書所載稱交易時、地之資料,是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自不能以證人張簡敏宏係前後證述不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99年5月11日曾於上址鴻華賓館、99年5月25日曾於上址美嘉遊藝場地下室,分別以500元售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簡敏宏之情,然被告與張簡敏宏約定在鴻華賓館交易之日期實為99年5月25日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業如上述,且證人張簡敏宏另證稱:該次交易並未完成,我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叫我在那邊等,他再去找別人拿毒品,只是沒有拿到毒品,又把錢還給我,被告當時說聯絡不到人,我與被告聯絡都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被告拿過好幾次,但不是每次都一定會拿到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張簡敏宏有一次沒有拿到,但我忘記是哪一次沒有拿到,有一次沒有收到錢,因為我聯絡不到人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相符。參以證人張簡敏宏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本案其他犯行均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實無動機就此部分另行迴護被告,其所述應堪可信。此外,尚無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事證足認被告確已完成交易,而有使張簡敏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至既遂。是被告既與張簡敏宏間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交易地點已達成合致,僅因被告未能自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即應認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該次犯行即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5.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係有利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6.從而,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交易對象為王傑文部分):
1.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時間,與王傑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見面,被告並於該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傑文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傑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39至241、244至246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41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份可資佐證(本院審訴字卷第67、7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資為辯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王傑文於99年4月27日是跟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各出1,00
0元,一起在汽車旅館施用完,他就載我回家,王傑文會去汽車旅館開好房間,等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云云(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惟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傑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7日曾有如下之通訊監察內容,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1份足佐:
(凌晨1時45分)王傑文:剛剛有收到簡訊嗎, 龍仔 (譯音)不是有打簡訊給
你?曾裕麟:我是沒有看啊,怎麼了?王傑文:沒怎樣啦說有人要拿啦,他那邊好像沒有,阿你那
邊現在勒?曾裕麟:有啊。
王傑文:你那邊有那半半。
曾裕麟:半半不夠這麼多,可以馬上叫。
王傑文:馬上叫喔,那半半多少啊?曾裕麟:25啊。
王傑文:喔,很硬喔,我交代龍仔(譯音)過去拿,我把錢
交代給他,這樣可以嗎?曾裕麟:那個 布恩 (譯音)你確定嗎?我建議你如果方便的話是自己來比較安全。
王傑文:好啦好啦那我現在先回去牽車。
(凌晨2時27分)王傑文:我到了喔。
(凌晨2時29分)王傑文:他還多久會到?曾裕麟:應該快到了。
王傑文:你那邊身上剩多少?曾裕麟:要到半半還差1張左右。
王傑文:喔你先下來啦。
3.參以證人王傑文於警詢時經提示上開其與被告於99年4月27日凌晨2時29分57秒之通話監聽譯文後,證稱:該通電話是我撥打給曾裕麟的,我要向他購買1,000元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偵一卷第239、240頁)。於偵訊中再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後,復證稱:我向曾裕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裕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我在99年4月27日曾向曾裕麟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皓東路及大昌二路口,我是開車去,他是走路,他給我1小包,裡面裡面數量他量好了,我給他1,000元。半半是指1錢的4分之1,原本半半是要2,000元,他說不夠差1張就是差1,000元的量,就是不到半半的量,差1張就是這些賣我1,000元。我都是聯絡曾裕麟,他東西如何來我不知道,都是他到的時候東西給我,我錢給他。就像商店老闆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差別是我向曾裕麟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會當下去看裡面的東西是什麼,在商店會看裡面是何東西。過去雖曾有過我和曾裕麟各出1,000元的情形,反正我們都有在施用,但4月27日這次確定不是,就是直接跟他買,我不曾請他跟別人調貨等語甚詳(偵一卷第244至246頁)。就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王傑文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金額、地點,雙方嗣在約定之皓東路及大昌二路口見面,由被告出售未滿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王傑文收取1,000元之價金無訛,是被告辯稱只是與王傑文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且一起施用云云,自難足採。
4.雖證人王傑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證稱:我是透過曾裕麟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合夥,就是一起拿錢去買的。我會拿錢給他,我們會坐在一起,當下在施用。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時,大概會看比如說半半或是怎麼樣的1個金額,向曾裕麟說「『 阿林仔 』(臺語音譯)麻煩一下,今天我出1,000。」等語。而曾裕麟亦有出資。那時候我們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才知道曾裕麟有管道,故而透過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本身沒有管道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講到「合買」兩個字,我們那時候的用詞沒有那麼明確,但是兩個人之間大概都知道那個意味云云(本院訴字卷㈠第138、139頁)。又稱:99年4月27日這個日期是99年10月偵查庭的檢察官講的,不要說經過半年,上個月什麼時候的事情我都不記得,就是1個確定的時間講完後,我回想大概是就回答是。因為沒有碰過這種事情,第1次也慌了,別人陳述我大概就回答「是」、「不是」,對用字遣詞方面也沒是那麼明確,我真的不太記得了云云(本院訴字卷㈠第141頁)。然觀之證人王傑文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係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譯文後之回答,其於警詢中並曾表示其記得住的就是這1次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40頁)。偵訊中並明確否認當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雙方合資購買或請被告向他人調貨等可能性,而肯認該次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接向被告購買之事實,可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證述均未有模稜兩可之情,實與記憶不清之情形有別。且參諸前開譯文內容,王傑文於電話中先後曾對被告告以:「有人要拿啦」、「我交代龍仔(譯音)過去拿,我把錢交代給他,這樣可以嗎?」等語,果如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王傑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2人當日係合資購買後再約同一起施用云云,則王傑文何必對被告稱係有人要拿,又何必另外交代他人過去向被告拿回?是其等說法顯違常理,自難信實,證人王傑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5.又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茍無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予他人之理,有如前述,是被告應係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賣出予王傑文,其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情事自堪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其此次犯行亦足以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即交易對象為曾偉盟部分):
1.曾偉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因被告無法直接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貨主即同案被告陳德生,便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鄭俊清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以上開情事,而鄭俊清得知後,復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陳德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知上開情事。 嗣曾偉盟 偕同友人陳永霖,與被告於約定之高雄市○○○路及民族路口會面,由曾偉盟先交付2,000元給被告,並將被告載至高雄市○○○路○○巷口(靠近復興路),曾偉盟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復獨自至高雄市○○○路○○號12樓之6之陳德生住處樓下與鄭俊清見面聯繫,鄭俊清再向陳德生聯繫後,而輾轉以前開2,000元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由鄭俊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予曾偉盟,嗣曾偉盟及陳永霖駕車至高雄市○○○路與凱國路口,為警攔查,而扣得曾偉盟前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節,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等情節所發生之時、地,業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反面、訴緝字卷第73、74頁),並據證人曾偉盟、陳永霖及鄭俊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128至133、141至144、19
6至19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3至117頁)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偵一卷第35至37頁)。又警方另於陳德生之居住處所高雄市○○○路○○號12樓之6○○○區○○○路○○巷○○號9樓之1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可參(偵一卷第46至49頁、警一卷第51至55頁)。上情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鄭俊清所有之MOTOROLA品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所有之NOKIA品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四編號2及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可資為憑,而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份可參(偵一卷第207、209至214頁、偵二卷第130至1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俊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為曾裕麟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曾裕麟以其手機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我有撥打電話予陳德生,我跟他說我這裡有2,000元,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要去找陳德生拿。其後我與曾裕麟相約於六合路見面,見面後,曾裕麟交付2,000元予我,我便前往陳德生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裕麟後離開。我交付予曾裕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陳德生住處所取得,由陳德生當場親手交付予我的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㈠第113至114頁)。
參以陳德生及鄭俊清於99年6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持用其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一卷第317頁),係鄭俊清欲向陳德生拿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曾裕麟等情,業據證人鄭俊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6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15頁反面),且經核上開通訊監察時間與基地台位址與前開證人曾偉盟、陳永霖及鄭俊清所證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大致吻合,益徵證人鄭俊清所言並非無稽,而堪採信,足見陳德生及鄭俊清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亦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實務上固有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之行為存在,然此等行為人於「代他人購買毒品」之餘,若亦確實有「助貨主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販售毒品」之客觀行為,且並與毒品貨主關係甚為密切,本難僅依其有「受他人委託購買」之主觀意思,即一律排除其併有「助貨主販售」之意圖而僅論以幫助施用之理。本案被告係經由曾偉盟之載送,至高雄市○○○路○○巷口後,獨自至高雄市○○○路○○號12樓之6之陳德生住處樓下與同案鄭俊清見面聯繫,復透過鄭俊清向陳德生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有如上述,核諸被告下車地點及與鄭俊清見面之處,實相去咫尺,而被告仍特地1人單獨下車透過鄭俊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不叫曾偉盟等人直接去找鄭俊清拿毒品是因為鄭俊清不讓別人直接去找他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76頁反面、77頁)。及同案被告鄭俊清於偵查中所供承:99年6月4日曾裕麟用他的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門號的電話跟我說有人要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我同1支電話給陳德生,我問陳德生說我要拿石頭(指甲基安非他命),看他在何處我去找他,他跟我說他在六合一路90號12樓之6,我就拿了2,000元石頭給曾裕麟,我跟曾裕麟收2,000元,我那天就拿給陳德生。曾裕麟不認識陳德生,所以他不能直接跟陳德生買等語(偵一卷第
169至170頁)。可知被告及鄭俊清固係因曾偉盟需求毒品,而輾轉向陳德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若被告及鄭俊清僅單純代為向他人調取毒品,自可逕自聯繫下游買家與賣家聯絡並拿取毒品,而無庸大費周章,為此挺而走險,由其等往來居中聯絡,並代為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另以鄭俊清不讓被告以外之人與其直接見面取得毒品,陳德生亦不願直接交付被告毒品,而要透過鄭俊清交付之情觀之,顯見鄭俊清與被告間、陳德生與鄭俊清間關係密切,且相互較為信任,故由被告及鄭俊清輾轉居中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並且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工作,是其等就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職是可知,被告主觀上有與陳德生、鄭俊清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客觀上已分擔陳德生、鄭俊清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販賣毒品之行為甚明,自不能以被告有受曾偉盟所託而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認被告僅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排除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即無可採。
4.又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茍無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予他人之理,有如前述,是陳德生應係以較低廉之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賣出予曾偉盟,被告、鄭俊清及陳德生就該次交易,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情事自堪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曾裕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亦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被告該次犯行未能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敏宏,並收受價金,其行應屬未遂,業已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中,被告及同案被告鄭俊清、陳德生既均對曾偉盟欲透過被告、鄭俊清,向貨主陳德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所認識,並各自分擔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行為一部,則其等自係均基於營利之意圖,對於此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被告與貨主陳德生間,雖無直接聯絡之情形,然鄭俊清與被告間、陳德生與鄭俊清間,因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鄭俊清,惟按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鄭俊清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為警方同時鎖定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9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1717257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鄭俊清之查獲,即與被告之供述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為求營利,販賣以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非鉅,獲利應不多,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不同,及被告家境勉持,學歷為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次犯行皆求處有期徒刑
7年4月,就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並就應執行刑求為有期徒刑
9年10月,除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未慮及被告犯行係屬未遂,求刑尚屬過高而未臻妥適外,其餘宣告刑之求刑均屬適當,爰參酌之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先後於99年4月26日至99年6月4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其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參酌上情,認檢察官上開執行刑之求刑稍有過重,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㈢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為同案被告陳德生、鄭俊清及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之物,係同案被告鄭俊清所有,供其聯繫交易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4.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5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所得1,000元,合計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2,000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德生、鄭俊清因共同犯該次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於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德生、鄭俊清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5.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德生、鄭俊清販賣後易手予曾偉盟所持有之毒品,與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
6.至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上開扣案物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則非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鄭俊清、陳德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同案被告陳德生所持用,供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為其陳德生所有,自無從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過程│主文│├──┼─────┼─────┼────┼──────────────┼─────────┤│1│99年4月26│高雄市三民│張簡敏宏│張簡敏宏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曾裕麟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區○○○路││54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6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許│之美嘉遊藝││晚間8時11分許,撥打曾裕麟所│肆月。扣案如附表三││││場地下室││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方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張簡│幣伍佰元均沒收,犯││││││敏宏當場交付曾裕麟500元,曾│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裕麟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予張簡敏宏。│產抵償之。│├──┼─────┼─────┼────┼──────────────┼─────────┤│2│99年5月6│高雄市三民│張簡敏宏│張簡敏宏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曾裕麟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區○○○路││54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6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許│之美嘉遊藝││晚間6時49分許,撥打曾裕麟所│肆月。扣案如附表三││││場地下室(││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起訴書誤載││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為高雄市大││方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張簡│幣伍佰元均沒收,犯││││昌二路之美││敏宏當場交付曾裕麟500元,曾│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嘉遊藝場對││裕麟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面的鐵工廠││予張簡敏宏。│產抵償之。││││)││││├──┼─────┼─────┼────┼──────────────┼─────────┤│3│99年5月11│高雄市三民│張簡敏宏│張簡敏宏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曾裕麟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區○○○路││54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1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許│之美嘉遊藝││晚間7時2分及15分許,2度撥│肆月。扣案如附表三││││場對面的鐵││打曾裕麟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工廠(起訴││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書誤載為高││命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地│幣伍佰元均沒收,犯││││雄市三民區││交易,張簡敏宏當場交付曾裕麟│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褒揚街口之││500元,曾裕麟則交付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鴻華賓館)││他命1小包予張簡敏宏。│產抵償之。│├──┼─────┼─────┼────┼──────────────┼─────────┤│4│99年5月25│高雄市三民│張簡敏宏│張簡敏宏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曾裕麟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區○○街口││54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5日│品,未遂,處有期徒│││許│之鴻華賓館││下午3時40分許,撥打曾裕麟所│刑叁年捌月。扣案如││││(起訴書誤││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載為高雄市││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物沒收。││││大昌二路之││方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張簡│││││美嘉遊藝場││敏宏當場交付曾裕麟500元,曾│││││地下室)││裕麟並離開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嗣曾裕麟返回後,告以無│││││││法聯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故返│││││││還上開500元予張簡敏宏而不遂│││││││。││├──┼─────┼─────┼────┼──────────────┼─────────┤│5│99年4月27│高雄市三民│王傑文│王傑文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裕麟販賣第二級毒│││日凌晨○○○區○○路與││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7日凌│品,處有期徒刑柒年│││30分許│大昌二路口││晨1時45分許,撥打曾裕麟所有│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王傑文│幣壹仟元均沒收,犯││││││當場交付曾裕麟1,000元,曾裕│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麟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王傑文。│產抵償之。│├──┼─────┼─────┼────┼──────────────┼─────────┤│6│99年6月4│高雄市六合│曾偉盟│曾偉盟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曾裕麟共同販賣第二│││日下午6時│一路88巷口││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4日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午2時許,撥打曾裕麟所有之09│柒年捌月,扣案如附││││││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以欲│表四編號2、附表五││││││購買代價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他命,雙方並相約於高雄市六合│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路與民族路口見面。因曾裕麟│二編號6、附表三編││││││無法直接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主陳德生,便以其所有之上開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動電話撥打鄭俊清所有之098343│所得新臺幣貳仟元,││││││0106門號行動電話,告以上開交│與陳德生及鄭俊清連││││││易之事,而鄭俊清得知後,復於│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同日下午5時48分許,以其所有│部不能沒收時,以曾││││││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德│裕麟、陳德生及鄭俊││││││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電話,告知上開交易。嗣曾偉盟│。││││││與友人陳永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WL號自小客車自嘉義地區出發│││││││,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與曾裕麟會面後,曾偉盟│││││││即交付2,000元給曾裕麟,並將│││││││曾裕麟載至高雄市○○○路○○巷│││││││口予其下車,曾裕麟復步行陳德│││││││生位於高雄市○○○路○○號12樓│││││││之6之住處樓下與鄭俊清見面,│││││││並交付上開2,000元現金予鄭俊│││││││清,由鄭俊清至上址陳德生之住│││││││處內,將2,000元交給陳德生而│││││││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2公│││││││克;驗前淨重0.855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後,再下樓交予│││││││曾裕麟,復由曾裕麟交付予曾偉│││││││盟。││└──┴─────┴─────┴────┴──────────────┴─────────┘附表二:(扣押地點:高雄市○○街○號4樓)┌──┬───────────┬────┬──────────────┐│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鄭俊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2│夾鏈袋1包│鄭俊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3│玻璃球吸食器3個│鄭俊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鄭俊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電子磅秤1台│鄭俊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6│MOTOROLA品牌行動電話1│鄭俊清│供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買甲│││支(門號: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之用│││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附表三:(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台│曾裕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2│殘渣袋1包│曾裕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3│夾鏈袋1包│曾裕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4│玻璃球吸食器1支│曾裕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NOKIA品牌行動電話1支│曾裕麟│供本案各次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犯│││(門號:0000000000、序││行聯絡之用│││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附表四:(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7包│陳德生│與本案無關(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1.65公克;驗前總淨重5│││││6.40公克;純度48.20%;驗前│││││純質淨重27.18公克;驗餘總淨│││││重56.0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6包│陳德生│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3.87│││││公克;驗前總淨重40.435公克;│││││驗餘總淨重40.40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4│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包│││├──┼───────────┼────┼──────────────┤│5│夾鏈袋1包│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6│電子磅秤1台│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7│海洛因殘渣袋1包│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8│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9│葡萄糖2盒│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0│筆記本1本│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1│LG品牌行動電話1支(門│謝珠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五:(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1)┌──┬───────────┬────┬──────────────┐│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3包│陳德生│與本案無關(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4.33公克;驗前總淨重│││││10.87公克;純度82.31%;驗前│││││純質淨重8.95公克;驗餘總淨重│││││10.83公克)│├──┼───────────┼────┼──────────────┤│2│海洛因1包│陳德生│與本案無關(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16公克;驗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3包│陳德生│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76.1公│││││克;驗前總淨重71.47公克;驗│││││餘總淨重71.443公克│├──┼───────────┼────┼──────────────┤│4│電子磅秤4台│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裝有海洛因毒品6支│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6│海洛因殘渣袋1包│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7│自製塑膠吸食摻管1包│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8│玻璃球吸食器4支│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9│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0│SHARP品牌行動電話1支│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1│SamsungAnycall品牌行│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動電話1支(門號:0916│││││574210、序號:359658│││││000000000)│││├──┼───────────┼────┼──────────────┤│12│手提箱1只│陳德生│與本案無關(內裝手槍1支、彈│││││匣1個《FORCES65490》,陳德│││││生持有,供稱為一綽號「牛奶」│││││之男子所寄放)│├──┼───────────┼────┼──────────────┤│13│子彈(制式)1顆│陳德生│與本案無關(《HSM9mmLUGER,│││││65490》,陳德生持有,供稱為│││││一綽號「牛奶」之男子所寄放)│├──┼───────────┼────┼──────────────┤│14│筆記本2本│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5│不明粉末4包│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6│SamsungAnycall品牌行│謝珠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動電話1支(門號:0973│││││527622、序號:352646│││││00000000000)│││├──┼───────────┼────┼──────────────┤│17│Sim卡2片(門號:098137│陳德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0154、0000000000)│││└──┴───────────┴────┴──────────────┘附表六:(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凱國路口)┌──┬───────────┬────┬──────────────┐│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偉盟│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02公克;│││││驗前淨重0.855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2│SamsungAnycall品牌行│曾偉盟│曾偉盟持之以向曾裕麟聯繫購買│││動電話1支(門號:0956││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非本案被告│││296217、序號:353398││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000000000,含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