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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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凱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被告湯庭鋐義務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 陳禹璇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湯庭鋐、陳禹璇、 陳祥慶 連帶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湯庭鋐、陳禹璇、陳祥慶連帶追徵其價額。
湯庭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文凱、陳禹璇、陳祥慶連帶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林文凱、陳禹璇、陳祥慶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禹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湯庭鋐、陳禹璇、陳祥慶連帶沒收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祥慶連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林文凱、湯庭鋐、陳祥慶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禹璇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梁秀華 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禹璇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8年1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禹璇與林文凱、湯庭鋐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文凱、湯庭鋐、陳禹璇及陳祥慶(陳祥慶涉犯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1年訴字第68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時52分許,因 林閔楠 (綽號: 楠仔 或南ㄚ)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陳祥慶與陳禹璇向林文凱暫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渠等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陳禹璇、陳祥慶再以其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湯庭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林文凱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聯繫前揭毒品買賣細節及分工,嗣由陳禹璇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湯庭鋐,再由湯庭鋐至臺南某處,將前揭海洛因交付予林閔楠,並當場向林閔楠收取3,000元(由林文凱擔保1,000元)後,再回高雄將價金交予陳祥慶。
㈡陳禹璇與陳祥慶(陳祥慶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經本院101年訴字第68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因 陳永昌 (綽號:麵包)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林文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表明要向陳祥慶購買毒品後,林文凱即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撥打至陳祥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轉告陳祥慶,陳祥慶於同日13時31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陳永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由陳禹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永昌在約定之高雄市○○區○○○○○道路下之光明路碰面,由陳禹璇將價值1,000元、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永昌而販賣之。
㈢林文凱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8月11日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至 許進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於同日21時許,許進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與林文凱碰面,許進富抵達後,林文凱即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稱0.16公克、含袋重
0.36公克,惟並未經扣案秤重)予許進富。㈣林文凱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8月16日14時40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許進富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某處,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6公克,驗後淨重0.26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6公克、含袋重
0.36公克」﹚)予許進富。㈤林文凱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梁
秀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於100年9月2日18時8分撥打至林文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梁秀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碰面,以2,000元代價販賣16分之1錢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秀華而完成交易。
㈥湯庭鋐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因梁秀華持用前揭手機,於100年10月12日21時2分許,撥打至湯庭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梁秀華前揭住處附近碰面,以3,500元代價販賣一包重量約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秀華而完成交易。
㈦經警方依線報而依法對陳祥慶、陳禹璇、林文凱使用之前揭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8月16日19時許查獲如㈣所載之事實,而扣得林文凱所售予許進富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復於101年3月28日23時許,經警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對共犯陳祥慶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現金90,900元(含上開㈠、㈡部分販毒所得3,000元、1,000元)、及供販賣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9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聲請書,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123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36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702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991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40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70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990號核准在案,進而實施監聽所得,有本院調取前揭卷定核閱屬實,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外觀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反面),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而觀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有關本案相關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卷內證人林文凱、湯庭鋐、梁秀華、陳永昌之警詢筆錄,與其偵查筆錄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然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陳禹璇是否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證人陳祥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陳禹璇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見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4頁),而被告陳禹璇之辯護人雖主張陳祥慶於100年3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未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未提出該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此係陳祥慶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林文凱就事實二之㈠至㈤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一卷第1至11頁、第73至79頁、第88至90頁、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閔楠、陳永昌、許進富、梁秀華、陳祥慶、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庭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文凱該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祥慶及被告陳禹璇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文凱借予陳祥慶及共同被告陳禹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間及與林閔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永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文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進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秀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文凱駕駛自小客車與許進富交易毒品之警方蒐證照片5張、陳永昌、梁秀華、林閔楠及共同被告湯庭鋐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閔楠、陳永昌、許進富、梁秀華之施用毒品紀錄表暨前科紀錄表(參偵一卷第52、55、69頁、第70至72頁、第81至86頁、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偵二卷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96頁、第196至218頁)等在卷可稽,且許進富於100年8月16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罪刑一事,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林文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另訊據被告湯庭鋐就事實二之㈠、㈥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一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偵二卷第1至9頁、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閔楠、梁秀華、陳祥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凱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湯庭鋐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陳祥慶及共同被告陳禹璇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林文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秀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梁秀華、林閔楠及共同被告林文凱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閔楠及梁秀華之施用毒品紀錄表暨前科紀錄表(參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53至55頁、第81至86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86頁、第93至96頁、第196至2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湯庭鋐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訊據被告陳禹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之㈠、㈡所載之犯行,
辯稱:被告陳禹璇因與陳祥慶係男女朋友,生活在一起,又擔心陳祥慶會劈腿,所以會接聽陳祥慶的電話,過濾之後再轉接給陳祥慶;而就事實二之㈠部分,係因該時借用共同被告林文凱的手機,然林閔楠一直打給共同被告林文凱要購買毒品,才會將此訊息告知共同被告林文凱,要其回電,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事實二之㈡部分,該日陳祥慶實無毒品可交付予陳永昌,故要被告陳禹璇代為告知陳永昌,而被告陳禹璇因與陳永昌亦認識,故順道買了薏仁湯交付予陳永昌,此為警方蒐證照片之實情,並非交付毒品;而陳祥慶會給被告陳禹璇毒品施用,亦僅因兩人係男女朋友,並非共同販賣毒品之分配利益 云云 。經查:
⒈就事實二之㈠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凱於偵查及審判中
證稱:100年7月11日當天,林閔楠要向陳祥慶購買4,000元之海洛因,但少1,000元,故要伊擔保1,000元,而由共同被告湯庭鋐負責送到台南給林閔楠;被告陳禹璇對於伊等販賣海洛因給林閔楠這件事知情,因為該次就是被告陳禹璇將海洛因送到共同被告湯庭鋐家,要他送至臺南;該時係林閔楠打來說要買毒品後,陳祥慶要被告陳禹璇先回去整理毒品,之後並要被告陳禹璇將林閔楠所要購買之海洛因拿去給共同被告湯庭鋐等語(參偵一卷第153至156頁、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庭鋐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11日伊送海洛因至臺南給林閔楠,並向林閔楠收取3,000元交給陳祥慶,這個過程中電話是陳祥慶、被告陳禹璇及共同被告林文凱等3人聯絡的等語(參偵一卷第145頁)、及證人林閔楠於警詢中證稱:100年7月11日12時至13時間,伊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向陳祥慶購買海洛因;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海洛因是被告湯庭鋐所交付;陳祥慶、共同被告林文凱、湯庭鋐及被告陳禹璇等4人確實是在販賣毒品,伊向陳祥慶等4人就購買那一次毒品而已,並沒有誣陷他們4人等語(參本院審訴卷第43至45頁)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祥慶及被告陳禹璇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祥慶及被告陳禹璇向共同被告林文凱借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林文凱該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間、及與林閔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林閔楠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 可佐 (參偵一卷第81至86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86頁),再林閔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科,亦有林閔楠之施用毒品紀錄表暨前科紀錄表(參本院訴字卷第196至202頁)在卷可查,足認其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自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而觀諸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林閔楠於100年7月11日12時46分許打電話找共同被告林文凱未果後(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同日12時58分許被告陳禹璇即打電話給共同被告林文凱:「…陳禹璇:『那個 南丫 有打電話來。』。林文凱:『有喔,他要嗎?』。陳禹璇:『對啊。』。林文凱:『你看他幾點啊,看他幾點啊。』。陳禹璇:『重點是他的電話我不曉得啊,你的電話打不開啊。』。林文凱:『我的電話是一個勾啊。』…」等語(詳細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參本院訴字卷第85、90頁),可看出被告陳禹璇居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是可知就該次毒品交易,被告陳禹璇不但參與毒品交易之聯繫,亦負責傳遞交易標的之海洛因,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證人林文凱雖就陳祥慶究係如何聯絡被告陳禹璇將海洛因交予共同被告湯庭鋐一事,於審理中證詞有所出入,然此或係時間已過一段時日而就該部分細節無法清楚記憶,惟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就毒品傳遞過程係由被告陳禹璇交予共同被告湯庭鋐、再交予證人林閔楠部分,則屬前後一致;且本次毒品交易聯繫一事,時間係於100年7月11日下午12時56分許至15時1分許(參附表三編號1至10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陳禹璇嗣因須另交付安非他命予陳永昌(即事實二之㈡所載部分),而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號快速道路下之光明路上與陳永昌見面,可知證人林文凱於審判中所述,被告陳禹璇受陳祥慶所囑先行離開回家整理毒品後,再交付海洛因予共同被告湯庭鋐一事,應屬可信。
⑵被告陳禹璇雖辯稱該次僅係接聽陳祥慶之電話而單純轉
接云云,然被告陳禹璇不僅是單純轉接電話、而係參與毒品交易聯繫一情,已如前所述;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庭鋐於審判中證稱:100年7月11日當日係由陳祥慶交付毒品給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反面),然嗣後又改稱:究竟係何人交付已不記得等語(參同卷第120、122頁),於同日庭期即前後反覆,該部分證詞難謂可信;又證人陳祥慶雖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陳禹璇並無參與本次毒品買賣一事,該次之毒品係由共同被告湯庭鋐自己過來向伊拿取;別人打電話給伊時,若係被告陳禹璇接聽,她只會問個大概,問對方是誰,若係伊朋友,就會將電話轉給伊;伊會拿毒品給被告陳禹璇施用係因她是伊女友,而非販毒之代價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然此部分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陳禹璇、共同被告林文凱及湯庭鋐都有幫伊運送毒品給購毒者,毒品則由伊分配,伊會以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給其他3人作為幫伊運送毒品之報酬,4人一起共同販賣期間是100年6月至7月份,被告陳禹璇知道伊賣毒品給林閔楠等語(參偵一卷第197至198頁、第203頁、第214頁反面)不符,是何者為真,已非無疑,而參照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凱所言及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陳禹璇確實居間聯繫毒品交易,是應以證人陳祥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可信,於審判中所述則不可採。另證人 王念婷 於審理中固證述:陳祥慶在販毒時,被告陳禹璇並無參與餘地,因之後伊與陳祥慶在一起,所以伊知道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反面),然其亦證稱:伊對於被告陳禹璇有無參與陳祥慶每次交易毒品或參與之階段為何,完全不清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反面),且亦自承其與陳祥慶成為男女朋友後,有幫陳祥慶販賣毒品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足可認證人王念婷所稱被告陳禹璇並無參與陳祥慶販毒餘地一情係屬其個人猜測,且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言亦不足採。
⒉就事實二之㈡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11
日伊先打電話找陳祥慶要買安非他命,電話是共同被告林文凱接到,他就叫伊打給被告陳禹璇,但伊不知道被告陳禹璇的電話,共同被告林文凱就幫我打電話給陳祥慶,嗣後陳祥慶打來,伊等談好買賣內容後,陳祥慶就說要伊與被告陳禹璇約; 嗣伊 與被告陳禹璇約在台88線橋下靠近光明路處,兩人見面後,伊就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禹璇、並由被告陳禹璇將1包安非他命交付給伊等語在卷(參偵一卷第141至142頁),並有該日被告陳禹璇與陳永昌在台88線橋下近光明路段交易之警方蒐證照片4張、陳祥慶、被告陳禹璇與陳永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永昌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114至119頁、本院訴字卷第88至90頁),另陳永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亦有陳永昌之施用毒品紀錄表暨前科紀錄表(參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11頁)在卷可查,足認其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是該項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陳禹璇辯稱該次陳祥慶並無毒品可供交付,僅係買
薏仁湯給陳永昌一情,雖證人陳永昌於審理中亦附和證稱:伊於警詢中係說過向陳祥慶買過一次,但並非100年7月11日該次,該次陳祥慶並沒有貨,是後來陳祥慶於當天晚上才拿毒品給伊;但在電話中陳祥慶並無告訴伊沒有貨一事,是被告陳禹璇自己過來跟伊說的,順便買了一杯豆花給伊;在通訊譯文中所稱「等一下要給你拿過去」是指陳祥慶第一下要拿安非他命給伊,但後來被告陳禹璇來才跟伊說陳祥慶沒有毒品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9頁)、證人陳祥慶於審理中證稱:100年7月11日該次係陳永昌先打電話給伊,說要「一張」即是指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讓時伊在睡覺,討厭別人吵伊,就叫被告陳禹璇將手機帶出去,以免吵到伊睡覺,那次伊真的沒有毒品,就拖延;不跟陳永昌說沒有毒品是怕明說後,陳永昌會很「盧」、一直吵伊云云(參同卷第153頁)。然查,上開證人陳永昌、陳祥慶於審理中之證述,均與前揭證人陳永昌在偵查中、證人陳祥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同,何者可信,應值探究。而觀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則看出陳永昌打給陳祥慶表明要買「一張」即1,000元之安非他命後,陳祥慶隨即表示要陳永昌打給被告陳禹璇約定交付事宜,被告陳禹璇嗣即與陳永昌聯絡見面地點,均未提及並無毒品可供交付一事,反而係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很明確地表示「等一下我給你拿過去」等語(參同卷第88頁);而若真無毒品可供交付,被告陳禹璇卻捨電話通知而不用,反特地與陳永昌約定見面後始當面告知,讓陳永昌白跑一趟,亦有違常理;又若真讓陳永昌白跑一趟而未拿到毒品,之後卻未再見到陳永昌打電話向陳祥慶抱怨或索要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非但與一般情理不符,亦與證人陳祥慶所述陳永昌之個性很「盧」一情有所出入;另證人陳祥慶雖於審判當日先證稱嗣後並未再交付毒品予陳永昌等語(參同卷第151頁反面)、嗣改稱於當日睡醒後有再交付毒品予陳永昌等語(參同卷第153頁),然不論何者,亦未再見到二人相約交付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證人陳永昌、陳祥慶於審判中所述並不可信,被告陳禹璇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再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證人陳祥慶業已證稱其會以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等毒品給被告3人作為幫伊運送毒品之報酬等語,如前所述,若無利可圖,陳祥慶何需給付報酬,故被告林文凱、湯庭鋐及陳禹璇前揭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凱、湯庭鋐及陳禹璇前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林文凱於事實二之㈡所示之行為,適因其借予陳祥慶及被告陳禹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在被告林文凱處,故陳永昌打來要購買毒品時,即代為轉達予陳祥慶,並未涉及買賣之價金、數量、交付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此觀卷內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參偵一卷第210頁),且自卷中證據亦難看出被告林文凱就此次毒品買賣有涉及收付款項、貨品等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或犯意聯絡,此亦與證人陳永昌前揭證述所言相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林文凱於事實二之㈠、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之㈢、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林文凱於事實二之㈠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湯庭鋐於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之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陳禹璇於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文凱、湯庭鋐及陳禹璇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文凱、湯庭鋐、陳禹璇與共犯陳祥慶就事實二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禹璇與共犯陳祥慶間就事實二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被告湯庭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被告陳禹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禹璇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至被告林文凱、湯庭鋐就其上開犯行,均業已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文凱就前揭事實二之㈡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3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不足取,然其販賣所得尚微,販售數量亦不多,其販毒規模及犯罪情節應非大盤毒梟可比。衡諸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即所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林文凱、湯庭鋐依前揭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湯庭鋐幫助販賣之犯行部分均予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林文凱、湯庭鋐及陳禹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林文凱、湯庭鋐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㈣沒收:
⑴事實二之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3,000元、1,000
元,業經警方搜索共犯陳祥慶之處所扣得,已為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認定在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查如事實二之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文凱、湯庭鋐、陳禹璇及共犯陳祥慶雖以4,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予林閔楠,然被告等實際取得3,000元,另1,000元則由被告林文凱擔保而賒欠,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就被告等實際所得之3,000元,並依共犯連帶之法理諭知連帶沒收。另如事實二之㈡所示之1,000元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陳禹璇與共犯陳祥慶共同販賣所獲,爰依共犯連帶之法理在被告陳禹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惟被告林文凱僅係幫助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不另在其罪名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則各依前開法條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行為人之被告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分別係被告林文凱以其妻 黃琳喻 名義申請,以及被告湯庭鋐所申請,為其等所有而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林文凱、湯庭鋐自承在卷(參偵一卷第1至2頁、偵二卷第2頁),並有申登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3、134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均以被告林文凱、湯庭鋐、陳禹璇及共犯陳祥慶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手機,又分別係被告林文凱、湯庭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毒品之用,另各於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手機3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陳禹璇、林文凱用以作為本案販毒之用,惟被告陳禹璇、林文凱均未能肯定為其所有(參偵一卷第2、73頁、第120頁正反面),而經本院調取申登人資料,其用戶名稱亦非本案被告或共犯陳祥慶(參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2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共犯陳祥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⑶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9包,
為共犯陳祥慶所有,用以供施用、販賣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101年訴字第680號卷第84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理,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璇與共犯陳祥慶(陳祥慶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1年訴字第680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梁秀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路底的河堤,由陳祥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禹璇至該處,梁秀華進入該車交易之方式,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分之1錢予梁秀華,因認被告陳禹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而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禹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梁秀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梁秀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禹璇及共犯陳祥慶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譯文、證人梁秀華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為論罪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禹璇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賣毒品予梁秀華,當天梁秀華是打電話給伊男友陳祥慶,要向他購買毒品,伊說這部分伊無法作主,至於梁秀華後來有無向陳祥慶買毒品伊不清楚等語。經查:證人梁秀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固與公訴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另證人陳祥慶亦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27日該次電話是被告陳禹璇接的,伊不知道內容,該時伊開車載被告陳禹璇到梁秀華家附近,梁秀華至伊車後座,當場在伊面前由被告陳禹璇拿毒品海洛因賣給梁秀華,這是事實等語(參偵一卷第215頁)。然證人梁秀華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100年7月27日前一週,陳祥慶與被告陳禹璇曾拿毒品給伊,之後發現有人跟蹤,就懷疑是伊去密報,伊因此即與被告陳禹璇心存芥蒂;嗣於100年7月27該日,伊打電話給被告陳禹璇要買16分之1錢的海洛因,被告陳禹璇之前有拿褲子要伊拿去改,於是就問伊說褲子改好沒,伊就說還沒有改好,被告陳禹璇就翻臉說那這樣她也沒有海洛因可賣,交易就沒有成功;陳祥慶雖確曾有載被告陳禹璇至伊住處附近的河堤拿海洛因給伊,但無法確切記得是100年7月27日那一天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8頁),另證人陳祥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梁秀華處有好幾次,已沒有印象被告陳禹璇是否有去等語(參同卷第152、153頁反面),可知證人梁秀華所指陳祥慶與陳禹璇曾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該日,已非無疑。且觀諸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100年7月27日零時35分許,梁秀華致電予被告陳禹璇表明要購買16分之
1錢之海洛因,當下被告陳禹璇即向梁秀華索討褲子,而梁秀華亦表明褲子不在其處,嗣於同日1時9分許,梁秀華即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簡訊予陳禹璇(參本院訴字卷第92頁),顯見梁秀華雖先致電被告陳禹璇欲購毒品,惟並未獲被告陳禹璇同意,反而向梁秀華索討褲子,甚至其後梁秀華更發簡訊辱罵被告陳禹璇,毫無雙方就毒品交易已達成合意之跡象,可知梁秀華於審理中所述,該時本欲購買毒品,卻因褲子一言不合而破局一事,應非所虛;而梁秀華與陳禹璇懷有舊怨,為兩人所陳明在卷(參審訴狀第54頁、梁秀華前揭證詞),自前揭簡訊譯文亦可窺知一二,是梁秀華亦無為維護被告陳禹璇作偽證之動機,梁秀華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又梁秀華於審理中雖復證稱:伊發該通簡訊後過了2個多小時,被告陳禹璇又有打電話給伊說要把東西給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正反面),然此部分卻未見於通訊譯文中,而梁秀華於本次審理交互詰問時,已再三表示被告陳禹璇與陳祥慶確實交付其毒品之日期早已搞混而不復記憶,是亦難僅憑其嗣後翻異之詞即認定被告陳禹璇於該日確有與陳祥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梁秀華,而遽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陳禹璇確曾於100年7月27日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梁秀華之事實,自不得為不利被告陳禹璇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禹璇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事實二、㈠│林文凱、湯庭鋐及陳禹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示│;陳禹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林文││││凱、湯庭鋐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陳祥慶連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祥慶連帶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二、㈡│陳禹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所示│刑柒年肆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祥慶連帶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林文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如事實二、㈢│林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二、㈣│林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事實二、㈤│林文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事實二、㈥│湯庭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沒收物品):
┌─┬────────────────────┐│編│物品名稱││號││├─┼────────────────────┤│1│電子磅秤1台│├─┼────────────────────┤│2│空夾鏈袋9包│├─┼────────────────────┤│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三(事實二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者│通話開始│通話內容││號││時間│││││││├─┼──────┼────┼────────────────┤│1│陳禹璇(A)│100.7.11│B:喂。│││陳祥慶(C)│12:46:12│C:喂。│││0000000000││B:「 凱勒 」?│││林閔楠(B)││C:嗯,他出去了呢,你誰?│││0000000000││B:他不在,我「南丫」。│││││C:「南丫」嗎?│││││B:嗯。│││││C(他南丫,叫他打他電話?D寶仔:│││││問他幹嘛?)你要幹什麼?│││││A:我要工作啊。│││││C(他要工作。D寶仔:他要工作,嗯│││││,他在台南啊。)你在台南嗎?│││││A:「 阿凱 」勒?不在嗎?│││││C:他不在呢,他剛出去。│││││A:有喔,他何時回來,會很久嗎?│││││C:何時回來,會很久嗎?│││││A:嗯,我有事實想要跟他說一下。│││││C:差不多一個小時會回來吧。│││││A:有喔。│││││C:啊,你要怎樣?你跟我講啊。│││││A:好,等一下我打給你的時候,你叫│││││ 寶哥 聽,我跟寶哥講好了。│││││C:好。│├─┼──────┼────┼────────────────┤│2│陳禹璇(A)│100.7.11│B:喂「寶哥」嗎?│││陳祥慶(C)│12:52:26│A:嘿「楠仔」。│││0000000000││B:「 阿寶 」不在嗎?│││林閔楠(B)││A:不在,他出去了。│││0000000000││B:你朋友他不要來台南嗎?他要過來│││││台南嗎?│││││A:不會呀。│││││B:他不是每天都會跑台南?│││││A:沒有,他已經在路上了,我不可能│││││叫他在高速公路上趴回來吧。│││││B:他已經出門了喔?│││││A:嘿,怎樣?│││││B:我是說如果他沒,我是叫他順便幫│││││我拿一下,剛才打給你們你們都沒│││││有接。│││││A:我問看看好不好?│││││B:好。│││││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B:好。│├─┼──────┼────┼────────────────┤│3│陳禹璇(A)│100.7.11│A:怎樣?│││陳祥慶(C)│12:56:16│B:你剛打給我、要幹什麼?│││0000000000││A:等一下。(電話交給C寶仔)C:喂│││ 湯庭鈜 (B)││。│││0000000000││B:怎樣?│││││C:那個誰啊?你現在人在哪裡?│││││B:貨疊好要出去了。│││││C:要出去哪裡啊?│││││B:要去台南啊。│││││C:這樣你可以過來嗎?│││││B:過去喔?│││││C:台南那個「南丫」要啊。│││││B:「南丫」要喔、幹你娘,他一直│││││催呢、吼。│││││C:怎樣?│││││B:他一直催,送還沒完、│││││送一半而已、一直催、一直催、│││││催到我送不完、你如果說他要、│││││叫他不要催、我送到那裡再打給│││││他就好、不然我很那個了。│││││C:好啦。│││││B:你給他講。│││││C:你要回來嗎?│││││B:我回去一下就馬上走了。│││││C:嗯啊、我知道啊。│││││B:現在下雨了、好啦。│├─┼──────┼────┼────────────────┤│4│陳禹璇(A)│100.7.11│B:喂。│││0000000000│12:58:24│A:喂。│││林文凱(B)││B:怎樣?│││0000000000││A:那個「南丫」有打電話來。│││││B:有喔,他要嗎?│││││A:對啊。│││││B:你看他幾點啊、看他幾點啊。│││││A:重點是他的電話我不曉│││││得啊、你的電話打不開啊。│││││B:我的電話就是一個勾啊。│││││A:一個勾?│││││B:一個勾有沒有、前一排│││││、前一排有沒有、就是直的這樣│││││連下來、然後在打一個上去、這│││││樣就好了、有沒有?│││││A:喔、好。│││││B:OK啦喔?│││││A:好。│││││B:好。│├─┼──────┼────┼────────────────┤│5│林文凱(A)│100.7.11│C:喂。│││陳祥慶(C)│13:03:18│B:喂,寶哥不要緊,不要緊,不然你│││0000000000││叫他送來好了,喂。│││林閔楠(B)││C:喂。│││0000000000││B:你叫他幫我拿來,我等一下我,他│││││下來我就有辦法用錢出來給他,可│││││是我要先給你講,你那個什麼,你│││││看這次我要過一陣子才能再給你那│││││個,你用4千給我,4千借我,我拿│││││3千給你,等於先給我差1千,我可│││││能要過一陣子,這禮拜可能沒辦法│││││下去了,嗯啊,你覺得這樣好嗎?│││││不然就照之前那樣。│││││C:人家現在,吼,你這樣…。│││││B:不然就照之前那樣就好,照之前那│││││樣。│││││C:你叫阿凱,等阿凱回來,我再叫他│││││跟你講啦。│││││B:但是他回來就很久了呢,沒關係,│││││照之前那樣了,我不會讓你漏氣,│││││我等一下,我會拿,包括還要貼給│││││他的,我都會拿給他的,嗯啊。│││││C:我等阿凱回來好了,不然我叫阿凱│││││打給你。(C:阿凱回來叫他打給他│││││)│├─┼──────┼────┼────────────────┤│6│陳禹璇(A)│100.7.11│B:喂。│││0000000000│13:05:03│A:喂、你打給他好不好?│││林文凱(B)││B:打給誰啊?│││0000000000││A:「南丫」。│││││B:他幾號啊?看一下。│││││A:0000000000。│││││B:0000000000。│├─┼──────┼────┼────────────────┤│6│陳禹璇(A)│100.7.11│C:喂。│││陳祥慶(C)│13:07:26│B:喂,你那裡有車出來嗎?我開回來│││0000000000││了(回B家),「勾」的就好,我│││湯庭鈜(B)││晚上回去再一次拿給你就好(指賣│││0000000000││毒品的錢)。│││││C:什麼東西啊?│││││B:「貓」啊,你有辦法過來我家嗎?│││││C:過去你家?│││││B:嗯啊,我蓋雨篷了,我現在開車,│││││不能淋到雨。│││││C:我聽不懂意思呢。│││││B:現在我用「勾」的了,我晚上再一│││││次拿給你啦。│││││C:那你不會過來啊?│││││B:我不能過去,現在下雨了。│││││C:下雨你就不能出去啊?│││││B:啊?│││││C:下雨你貨就不能送了嗎?│││││B:要啊,我現在要先蓋雨篷啊,我現│││││在開到我家的廟那裡蓋雨篷,瞭解│││││?│││││C:你就…。│││││B:啊?│││││C:好好,你家嘛。│││││B:嗯啊,嗯啊。│││││C:要怎樣啊?│││││B:「一」啊。│││││C:「一」啊,好。│││││B:啊,那個喔,一支原子筆。│││││C:嗯。│││││B:好。│├─┼──────┼────┼────────────────┤│7│林文凱(A)│100.7.11│A:嘿怎樣?│││0000000000│13:10:16│B:嘿、...那東西我不好意思跟「│││林閔楠(B)││寶哥」說,我本來這禮拜要用到│││0000000000││那多錢,我本要說先要你幫我墊│││││,但我怕你梗到,我想想你這次│││││給我用「4張」,給我用多一點。│││││A:嘿。│││││B:等一下他下來我給他「3」啦,│││││你幫我擔「1仟」│││││就好了...,我先給「3仟」這樣│││││你聽有嗎│││││A:那你什麼時候下來。│││││B:他朋友不是還沒有下來?│││││A:你說那個「 鈜仔 」嗎?│││││B:嘿嘿。│││││A:你叫「鈜仔」上去嗎?│││││B:嘿呀,「鈜仔」不是也要過去跟│││││他拿嗎?│││││A:嘿。...好我等一下馬上回去看怎│││││樣再打給你好嗎?│├─┼──────┼────┼────────────────┤│8│林文凱(A)│100.7.11│簡訊(B→A)│││0000000000│13:18:23│要跟這幾次一樣的那種。│││林閔楠(B)│││││0000000000│││├─┼──────┼────┼────────────────┤│9│陳禹璇(A)│100.7.11│B:喂「寶哥」呢?│││陳祥慶(C)│13:19:03│A:你過一分鐘打好了,你等一下我現│││0000000000││在給他好了(電話阿凱的)。│││林文凱(B)││C:喂。│││0000000000││B:喂「南ㄚ」說要「4仟」,先差「1│││││仟」,叫「宏ㄚ」幫他送上去,要│││││嗎?│││││C:什麼叫「4仟」?怎麼用「4仟」?│││││B:我怎麼知道?他說要用多一點點,│││││他說要「4仟」,跟「3仟5」差不│││││多嗎?│││││C:嗯。│││││B:我跟他講說還是一樣「3仟5」好了│││││,他叫「 宏仔 」送上去,要不要?│││││C:隨便,你認為呢?│││││B:那要看你,不要我認為呀。│││││C:那你叫「宏仔」送上去,叫他拿「│││││3仟」就對了嗎。│││││B:叫「宏仔」送然後呢?│││││C:拿「3仟」呀。│││││B:拿「3仟」那其他的欠著這樣呀。│││││C:好哇。│││││B:好,那我這樣跟他講。│├─┼──────┼────┼────────────────┤│10│林文凱(A)│100.7.11│B:你朋友(南丫)很盧,電話一直打│││0000000000│15:01:25│、一直打,他明明就有車可以出來│││湯庭鋐(B)││。│││0000000000││A:看你送到哪裡,叫他去那就好了。│││││B:…他就知道「圓環東門路」才一條│││││嗎,他還一直叫我開到市區到東門│││││路就要到他家附近了啊。│││││A:你就不要理他,你就「貨」送到那│││││裡,你就說你在那裡就好了。│││││B:就中華東路台南最大條的,他說他│││││不知道,幹,…我以後不送到台南│││││來了,叫他自己到高雄來。│││││A:你就貨到哪裡,你就叫他到那裡就│││││好了。│││││B:他電話一直打,一直打我差點要關│││││機,以後叫他自己來高雄好了,不│││││要再理他了。│││││A:好好,我會跟他說。│├─┼──────┼────┼────────────────┤│11│林文凱(A)│100.7.11│A:喂。│││0000000000│23:11:54│B:喂,你打電話給「鋐仔」看他有沒│││陳祥慶(B)││有要過去了。│││0000000000││A:好,OK。│││││B:那個今天誰啊?「楠仔」那個錢還│││││沒有拿嗎?│││││A:對對對。│││││B:還有他今天也要還我錢啊。│││││A:那我過去載他嗎?│││││B:沒有啊,他自己有摩托車可以過來│││││。你看你打電話問他要不要過來?│││││他來的時候你再跟他講。│││││A:好。│├─┼──────┼────┼────────────────┤│12│林文凱(A)│100.7.11│B:喂。│││0000000000│15:01:25│A:喂「鋐仔」你要不要過來?│││湯庭鋐(B)││B:等一下,我才回來公司而已。│││0000000000││A:那你要過來嗎?│││││B:嘿。│││││A:好好好。│└─┴──────┴────┴────────────────┘附表四(事實二之㈡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者│通話開始│通話內容││號││時間││├─┼──────┼────┼────────────────┤│1│林文凱(A)│100.7.11│A:「麵包」什麼事?│││0000000000│13:28:37│B:你「阿凱」嗎?│││陳永昌(B)││A:對。│││0000000000││B:你有辦法過來貨櫃空地?│││││A:我現人在林園,你打他老婆電話。│││││B:喔,幾號?│││││A:你不知道喔,我叫她打給你。│││││B:好。│├─┼──────┼────┼────────────────┤│2│林文凱(B)│100.7.11│B:「麵包」也要「勾」,你打過去一│││0000000000│13:29:33│下。│││陳祥慶(C)││C:叫我打過去?│││0000000000││B:因為他不知道你老婆的電話。│││││C:好啦。│├─┼──────┼────┼────────────────┤│3│陳祥慶(C)│100.7.11│B:喂。阿凱」嗎?│││0000000000│13:31:09│C:怎樣?│││陳永昌(B)││B:你們要出去了嗎?│││0000000000││C:我沒有要出去,我老婆要出去,怎│││││樣?│││││B:那個「一張」就好。│││││C:「一張」就好。│││││B:他要過來工廠嗎?│││││C:你等一下打給我老婆,你跟她約啦│││││。│││││B:我不知道電話。│││││C:打這支。│││││B:打這支電話?│││││C:嗯。│││││B:多久?│││││C:十分鐘。│││││B:好。│├─┼──────┼────┼────────────────┤│4│陳禹璇(A)│100.7.11│A:喂我現要去後庄那裡。│││0000000000│13:46:26│B:這麼遠那?│││陳永昌(B)││A:嘿呀,等一下我給你拿過去。│││0000000000││B:喔。│││││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忙。│││││B:妳知道在哪裡嗎?│││││A:我不知道,我等一下打給你。│├─┼──────┼────┼────────────────┤│5│陳禹璇(A)│100.7.11│B:喂。│││0000000000│14:15:58│A:你在哪裡?│││陳永昌(B)││B:我在88橋下鳳林路。│││0000000000││A:好,我到那邊打給你,我現在在後│││││庄往屏東這條是什麼路啊?│││││B:鳳屏路啊。│││││A:對,好拜拜。│├─┼──────┼────┼────────────────┤│6│陳禹璇(A)│100.7.11│A:我已經過吉祥了。│││0000000000│14:24:38│B:好。│││陳永昌(B)││A:妳到鳳林路口那個檳榔攤。│││0000000000││B:好,我到再打。│├─┼──────┼────┼────────────────┤│7│陳禹璇(A)│100.7.11│A:喂我在買豆花。│││0000000000│14:27:30│B:好。│││陳永昌(B)│││││0000000000│││├─┼──────┼────┼────────────────┤│8│陳禹璇(A)│100.7.11│A:喂。│││0000000000│14:33:32│B:妳到橋下了嗎?│││陳永昌(B)││A:我到了,再一個紅綠燈。│││0000000000││B:妳到了就看到我了。│││││A:右邊嗎?│││││B:對,這個路口不是有個汽車廠。│││││A:我到了。│└─┴──────┴────┴────────────────┘附表五┌─┬──────┬────┬────────────────┐│編│通話者│通話開始│通話內容││號││時間││├─┼──────┼────┼────────────────┤│1│陳禹璇(A)│100.7.27│B:我要16/1的。│││0000000000│00:35:11│A向B討褲子。│││梁秀華(B)││B告訴A她要16啦,褲子現不在她那裡│││0000000000││。│├─┼──────┼────┼────────────────┤│2│陳禹璇(A)│100.7.27│簡訊:(B→A)│││0000000000│01:09:30│做人不必那麼雞巴,為了一件褲子有│││梁秀華(B)││必要這樣嗎?你在銷條也沒多久了,│││0000000000││你就再多得罪一些人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