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甲○○(原名 張楙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㈠丁○○與甲○○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個人名義所申請使
用,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並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丁○○、甲○○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之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2人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97年1月25日,由甲○○向丁○○提議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丁○○允諾,其2人即於同日一同前往臺中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篤行門市(即7-11超商篤行門市),由丁○○入內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並在申請書上留下甲○○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地址作為聯絡地址,丁○○取得上開預付卡後,當場將該預付卡交予甲○○,甲○○則交付500元予丁○○。嗣於97年3月中旬,因甲○○稱該預付卡遺失要求丁○○補卡,丁○○遂以電話申請補發,並由甲○○搭載其至臺中市某郵局領取補發之同門號預付卡後,再以500元之代價,將該補發之預付卡交付甲○○。甲○○隨即將前揭補發之預付卡,於97年4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該門號,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㈡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3日,在網路聊天室向不特定人佯稱可援交,並於:
⒈同日下午5時42分、6時07分、6時16分、6時34分,以上
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該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年女性成員約乙○○出來見面,待乙○○表示無意願後,復由該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電話對乙○○恫稱:我知道你的資料,必須匯錢,否則要找你家人算帳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入對方指定之第三人 蔡宏展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⒉同日晚間8時57分、9時22分、9時25分、10時02分、10時
53分、10時54分,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該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年女性成員向丙○○稱若要援交必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查驗身分云云,丙○○察覺有異,未予理會,復由該犯罪集團某2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電話對丙○○恫稱:你浪費我們時間,必須賠償云云,以此方式威嚇丙○○,使丙○○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該犯罪集團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般卷證資料顯示,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承認有於97年1月25日與被告丁○○一同至7-11超商篤行門市,並提供自己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地址作為申請預付卡門號之聯絡地址,事後復於97年3月中旬,搭載被告丁○○前往郵局領取補發之預付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丁○○於97年1月25日所申辦及事後補發之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都是他自己拿走,沒有交給我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為被告丁○○於97年1月25日
向7-11超商篤行門市所申辦一節,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害人乙○○、丙○○分別於前揭時間接獲該門號來電出言恐嚇,使其等心生畏懼,被害人乙○○並因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入案外人蔡宏展前述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內,嗣該筆款項轉入後,旋即遭犯罪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88頁),且有上開0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案外人蔡宏展之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5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丁○○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0門號,向被害人乙○○、丙○○為前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甲○○有先後各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丁○○收購其
所申辦、申請補發之上開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提供犯罪集團使用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98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11頁)。雖被告甲○○否認上情,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丁○○在統一超商購買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時我不在場(見警卷第28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其有與被告丁○○一同前往7-11超商篤行門市申辦該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之事實,被告甲○○就此先後供述矛盾,可見其有臨訟編纂辯詞之情形。又被告丁○○既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其與被告甲○○並無過節、仇怨,衡情當無捏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總共申辦4、5個門號交給甲○○,本案是第1支,所以印象深刻,其他是在通訊行辦理,只有這支是在7-11超商辦理,我不可能記錯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可見被告丁○○記憶深刻,而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甲○○與被告丁○○係於97年1月25日申辦門號當日始在網咖認識之情,為其2人所共同是認,若非如被告丁○○所述被告甲○○向其提議收購門號,被告甲○○豈有於剛認識之初即熱心陪同被告丁○○前往申辦預付卡,並同意被告丁○○在申請書上留下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地址作為聯絡地址,更於事隔1個半月後特意搭載被告丁○○至郵局領取補發之預付卡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違事理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上開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係其向被告丁○○收購後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堪認定。另該門號預付卡係由被告丁○○申辦、申請補發後交給被告甲○○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門號與「小黑」詐欺集團無關,不是「小黑」詐欺集團要我們去辦的(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更拒不供述提供之對象為何人,是無從認定被告甲○○係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黑」使用,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屬無據,應更正為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至被告甲○○雖聲請調閱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月至4月之通聯紀錄,惟已超過通聯紀錄半年保存期限,且依卷內該門號97年4月23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及證人乙○○、丙○○之證詞,該門號確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向被害人乙○○、丙○○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被告甲○○聲請調閱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該門號有發話予特定人之事實,無由證明究係由何人發話,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假稱擄人勒贖或其他類似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及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專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門號者,多係欲藉該門號隱匿犯罪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丁○○、甲○○均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其2人對於交付上開門號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2人本意,惟被告2人猶仍提供上開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其2人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該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使用。據此,被告2人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丁○○、甲○○將上開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2人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要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
2人對於犯罪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2人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2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名向被告甲○○取得上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威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乙○○、丙○○心生畏懼,被害人乙○○並因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入案外人蔡宏展所有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丙○○則因報警處理致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未得逞,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害人乙○○部分)、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丙○○部分)。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
2人另犯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害人丙○○部分),尚有未合,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予敘明。被告2人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於97年3月中旬後提供申請補發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
2人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丁○○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2人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丁○○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
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2人所為造成被害人乙○○損失2萬元,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均未為賠償,被告丁○○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對於自己違法行為顯然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且本案門號係由其向被告丁○○收購後交付犯罪集團使用,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暨其
2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
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2人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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