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丁○○
10樓之丙○○
樓之1己○○庚○○乙○○戊○○
11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0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己○○、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庚○○、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併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辛○○仍不知悛悔警惕,自98年3月10日起,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董仔」)為首腦所組成之電話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依「董仔」之指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67之3號6樓之處所,作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之據點(即詐騙電信機房,俗稱公司),辛○○並擔任前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董仔」則負責提供其所有、供集團詐騙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機具、教戰守則、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基本資料等物品。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開始運作,並自9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8日12時(即後述為警搜索查獲時)止,與有犯意聯絡之丁○○(綽號「 守俊 」;自98年6月17日起參與)、庚○○(綽號「 阿嘉 」;自98年6月17日起參與)、丙○○(綽號「 阿寶 」;自98年3月起參與)、己○○(綽號「 阿峰 」;自98年3月開始參與,居所由辛○○提供)、甲○○(綽號「草莓」;自98年3月起參與,居住在犯罪地點)、乙○○(綽號「妹妹」,自98年3月間起參與,居住在犯罪地點)及戊○○(綽號「大姐」,自98年6月17日起參與),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其等詐欺取財之分工方式為:由辛○○操作電腦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中國大陸地區之室內電話,被害人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佯稱:有欠繳電話費,須儘快繳費並要求回撥所留電話之不實簡訊,大陸地區之成年被害人依指示回撥電話後,會先接通至第1線之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乙○○、戊○○、甲○○,上開人等會要求來電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儘速繳費,若該等被害人表示沒有申辦該號碼,第1線之人員會要求該等被害人報案,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第2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丁○○、庚○○、丙○○、己○○、辛○○,第2線之人員假裝受理報案並告知係遭他人冒辦電話,並佯稱該等被害人之某一金融帳戶亦遭盜用,旋騙取該等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將資料抄寫交付辛○○,辛○○再將被害人之年籍資料、電話、帳戶之帳號及帳戶餘額等,傳送「董仔」,再由其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詐騙大陸民眾,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董仔」等人指示將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成員再經「董仔」之通知,即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得手後由「董仔」發放並分配報酬予辛○○,再由辛○○按詐欺而得之金額分別分配第1線人員、第2線人員各5%及7%之報酬。總計於上開期間內,遭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有 常明娟翟南興曹貴玲陳曉紅 及高小姐等五人以上,得手之次數至少為2次,金額至少為6~7萬元人民幣。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6月18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67之3號6樓,查獲被告等人,並扣得辛○○、董仔等人所有供前揭詐欺取財所用、及預備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則本件以下所引述之供述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辛○○、丁○○、庚○○、丙○○、己○○、甲○○、乙○○、戊○○等人之供述。
㈡證人 江小鈴張郡嫺陳秀寶陳岳憲 (均為查獲當天前往應徵工作者)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
三、另本件被告等人詐騙之對象,固因部分犯罪事實發生在大陸地區而無從確切查證,惟自被告辛○○查扣之隨身碟中,可知至少有常明娟、翟南興、曹貴玲、陳曉紅及高小姐等五人以上(見偵查卷第170~180頁);再參照被告辛○○ 自承伊 等詐騙得手之次數為2次,金額約為6、7萬人民幣(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應認業已既遂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等人均係以每日撥打多通電話之頻率,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符公允。是核被告辛○○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財罪。
㈡被告辛○○等8人與綽號「董仔」等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就
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或所詐騙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㈢又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辛○○等人為圖私利,竟組織詐欺集團,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其等行騙之時間僅3個月左右,犯罪所得非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參酌其等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之情形,及被告辛○○為集團首腦之一,被告丙○○、己○○、甲○○、乙○○參與犯罪之時間較長(均自98年3月間即加入),暨其等素行,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庚○○、丙○○、己○○、甲○○、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丁○○、庚○○、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等3人均係於警方查獲之前一天,始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情節輕微,其等3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
3年,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諭知付保護管束。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董仔」等人所有,
供其等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詐欺用電話機│玖具││├──┼────────────────────────┼──┼────────────┤│2│詐欺用無線電│貳支││├──┼────────────────────────┼──┼────────────┤│3│碎紙機│壹臺││├──┼────────────────────────┼──┼────────────┤│4│詐欺教戰守則│壹袋││├──┼────────────────────────┼──┼────────────┤│5│Voipgateway│玖臺││├──┼────────────────────────┼──┼────────────┤│6│數據機│壹臺││├──┼────────────────────────┼──┼────────────┤│7│IP分享器│貳臺││├──┼────────────────────────┼──┼────────────┤│8│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壹張││├──┼────────────────────────┼──┼────────────┤│9│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壹張││├──┼────────────────────────┼──┼────────────┤│10│隨身碟(教戰守則電子檔)│壹支││├──┼────────────────────────┼──┼────────────┤│11│詐欺機房房屋租賃契約│壹份││├──┼────────────────────────┼──┼────────────┤│12│被害人資料手抄本│壹袋││├──┼────────────────────────┼──┼────────────┤│13│HP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s/ncnd817057p)│壹臺││├──┼────────────────────────┼──┼────────────┤│14│HP列表機│壹臺││├──┼────────────────────────┼──┼────────────┤│15│詐欺錄音筆(含音檔)│壹臺││├──┼────────────────────────┼──┼────────────┤│16│中國工商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17│中國工商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18│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19│詐欺教戰守則│壹份│被告等人提供予 張群嫺 使用│├──┼────────────────────────┼──┼────────────┤│20│詐欺教戰守則│壹份│被告等人提供予 江小玲 使用│├──┼────────────────────────┼──┼────────────┤│21│詐欺教戰守則│壹份│被告等人提供予陳秀寶使用│├──┼────────────────────────┼──┼────────────┤│22│詐欺用電話機│貳臺││├──┼────────────────────────┼──┼────────────┤│23│詐欺用計算機│壹臺││├──┼────────────────────────┼──┼────────────┤│24│手抄被害人資料│ 陸張 ││├──┼────────────────────────┼──┼────────────┤│25│詐欺教戰守則│壹份││├──┼────────────────────────┼──┼────────────┤│26│大陸電信手抄資料│壹份││├──┼────────────────────────┼──┼────────────┤│27│詐欺用電話機│壹臺││├──┼────────────────────────┼──┼────────────┤│28│詐欺用計算機│壹臺││├──┼────────────────────────┼──┼────────────┤│29│電子電話機│貳臺││├──┼────────────────────────┼──┼────────────┤│30│計算機│壹臺││├──┼────────────────────────┼──┼────────────┤│31│詐欺教戰守則│壹張││├──┼────────────────────────┼──┼────────────┤│32│詐欺手抄資料│陸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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