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
戊○○
已○○
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大嫂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在鑑定人 何明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乘坐輪椅,插鼻胃管,意識清醒但無法回應指令,對點呼有反應,但僅能部分回答自己之年籍資料(僅記得8月生),詢問是否知悉現所在何處時有點頭,但無法回答所在何處,對簡單數算無法回答。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被動,外觀整潔,情緒平淡,注意力渙散,無法遵從指令動作,無完整敘事,無法回答基本問題,思考內容、知覺及病識感無法評估,無法配合心理衡鑑。因中風與腦膜炎治療後即無法生活自理,整日臥床,語言表達差,有極少量含糊不清單字詞,無法以任何方式與其有效溝通,無經濟、社交或工作能力。評估符合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相對人,據函覆略以:相對人現長期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狀態佳,惟因費用過高,相對人無婚姻無子女,費用過往由相對人自身勞保退休金及部分手足承擔。如聲請人有意願也有能力維持現有照顧模式,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持相對人之權益人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又本院另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據覆略以:目前相對人照顧穩定,主要照顧者(丁○○、丙○○、聲請人及庚○○)雖僅有丙○○居住於花蓮,但其他人仍能透過通訊軟體維持聯繫,持續共同關心並討論相對人照顧事宜。因此評估渠等重視親屬情誼,亦清楚自身義務,能一同承擔相對人照顧責任。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據足夠肩負監護人權責之智識能力,亦重視親屬間情誼及相對人照顧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有足夠之能力負擔監護任務,相對人現安置於老人照顧中心受全日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足見若延續過往照顧之模式,亦屬對相對人有利。關係人丁○○、 鄭枝榮 、庚○○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及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見本院卷第53頁);關係人已○○部分經本院函命如有意見應於7日內表示,該函文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已○○迄今並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相對人親屬亦已對於上開安排有一定之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