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葵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佑全藥局」前臨時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量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方便,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臨時停車,適同向後方有盧○維(94年5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利○穎(93年12月生,未受傷)自彰化縣○○鎮○○路000號「三媽臭臭鍋田中店」前起駛往左迴轉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林宇葵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致盧○維受有右鼠蹊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