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 被告 郭璁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78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17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96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外,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09年7月21日止,累計如聲明一所示金額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2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截至109年7月21日,消費記帳尚餘195,217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㈢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利率為14.9%計算,共累計本金118,896元未為給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