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真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真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真平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之罪刑)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1月。
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態樣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僅隔1月,再衡以該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表:受刑人蘇真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8日110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34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20日110年12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07日111年0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6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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