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23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㈢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上開權利。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受刑人
雖然涉犯多件竊盜罪,但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8月間」、「109年11月間」「110年2月間」,具有各別之密接性,上開3大區塊之犯罪時間,亦相隔不久,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行竊之手段與財物略為機車、電動自行車、機車置物箱與汽車內財物、選物機台內物品,整體竊得之財物非多,行為手段並無特別特殊之處,受刑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部分被害人已經取回遭竊之財物,其於偵查中自述職業為臨時工,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難,才會行竊之犯罪動機(見附表編號2判決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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