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林舜卿 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相對人 林有智 關係人 林紫右
林亦珏
林品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有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紫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紫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在鑑定人 何明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行動自如,意識清醒,可回應部分指令,對點呼有反應,但不知自己年籍資料,僅記得陪同之人為配偶,不記得姓名,亦不知悉現所在何處。稱自己有4名子女(應為3位),且無法記憶姓名,不清楚當日日期,無法進行簡單計算,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交易,亦不知總統為何人。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被動,情緒焦慮緊張不安,注意力渙散,頻繁起立遊走,較難遵從指令動作,無完整敘事,基本事物(現在時間、臺灣總統、太太姓名等)也無法回答或錯誤,未偵測到妄想或幻覺,部分病識感。心理衡鑑顯示簡短智能測驗MMSE=3分(滿分30分);臨床失智症量表CDR=3分,落在重度範圍。相對人生活大部分需協助,需全日照顧,無經濟活動、社交或工作能力。評估相對人符合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28年,一同經營事業,既是夫妻也是事業夥伴。自相對人診斷有早發型阿茲海默症以來,均是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生活起居和就醫相關事宜,對其症狀瞭解,評估照顧功能可。相對人行動能力尚可,對於生活自理的操作部分仍具備記憶,但對於物體已缺乏用語言來辨識之能力。相對人目前住所是自己熟悉的環境,因此訪視時相對人十分自在,對訪視社工沒有太大反應,大多時間在打瞌睡,對社工的問話會給予回應,和聲請人互動自然親暱,評估整體照顧狀況尚可。相對人對聲請人具安全與信任感,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負擔照顧相對人部分較無經濟壓力,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有足夠之能力負擔監護任務,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足見若延續過往照顧之模式,亦屬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及林紫右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相對人親屬亦已對於上開安排有一定之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林紫右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紫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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