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藝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藝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藝齡與 黃敏璋 均為動物保護團體之人員」應予刪除,並更正為「陳藝齡與黃敏璋因在通訊軟體臉書上發生爭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藝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陳藝齡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瀏覽之網友暱稱「 白珮瑩 」臉書貼文內,張貼「黃敏璋臭俗.
..你這臭俗、你在臉書嘴賤、秋條、用狗照片、不敢真人見光、幹一些件不得光的事...」之文字留言,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詞彙皆屬粗鄙不雅、嘲諷或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論,足使告訴人黃敏璋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屈辱之虞,核屬侮辱無訛。
三、故核被告陳藝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率爾在公眾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網頁內,以粗鄙之留言辱罵、嘲諷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足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坦承錯誤,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辱罵之言論內容、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其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9萬、子女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