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49號原告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0920004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2年5月8日由其代表人之女婿 許登炎 代為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5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2年6月13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