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告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訴外人 蔡恆華 領取建築執照,因其無力承建,
乃要求原告出資經營,又原告於承攬合建時,因各地主舊有房地持分不同,致預付款有所差別,故分別與各地主訂約,此為事實上所必要,合約內容除支付金額稍不同外,其餘約文多屬一律。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第二條之一規定:「...或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時...則本合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係指應由「全部地主相互間共同商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只要有地主一人或數人不履行上項債務,則全體均須負連帶責任。雖各地主(含被告)與原告分別簽約,但其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共同協議合建之義務,如有違反,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同時依契約規定,即發生連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構成可歸責之事由。
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雙方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故被告遷讓房屋,原告支付搬遷費、保證金及租金補貼,此一相互給付,為雙方對有效契約之履行。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地主 陳灣 等五人拒不簽約,使合建案無從進行,當時原告認有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情事,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各規定,向各地主宣佈解除契約,使合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並自同年六月起停止支付,以免損失擴大。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由有解除權當事人之一方為之,不須相對人同意或承認,況且系爭合約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故解除條件成就自動解約及作廢,已無告知必要,從而系爭合約失效,已無可否認。
地主 林一雄 等七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本於兩造合建契約訴請原告繼續支付租屋
補貼、保證金及遷回原宅修理款,其二審判決已認定兩造之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為林一雄等七人敗訴判決,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由此可證,原告宣佈合約無效之合法性,以及各地主已遷回原址。又陳灣等五人拒絕簽約,雖係與其他各地主相互間合建協議不成之問題,而原告無從與其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然上開乙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合建案地主陳灣、 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 等五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建協議,是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該合建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灣等人間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委無足取。」業經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見陳灣等未與原告簽約,造成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之違約結果,被告為地主之一,應同負違約之責,發生契約解除效果,從而被告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規定及依契約約定應負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負之責任: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則本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甲方(即被告)應...退還所收之全部保證金」。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甲方(即被告)如未履行本契約約定時,除應將已收乙方(即原告)之保證金退還乙方外,並須加倍賠償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給予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其他因本大樓工程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乙方已售房屋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等作為違約賠償金外,甲方仍應履行契約義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契約同條第八項「如甲方之一違約致造成損失,應由違約之甲方負責賠償全體甲方及乙方之一切損失..
.」,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共計五十一萬元。
原告因合建案損失約三千七百餘萬元,有憑證明細資料可稽。
參、證據:提書合建契約書影本乙份,金額明細表乙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合建案損失金額憑證明細表及憑證影本共四六份,被告原領金額憑證影本乙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與原告準備合建之房屋,因合建不成,業於九十年九月售予他人。
原告主張之事實,願配合全體住戶與原告共謀解決之道。
改建前被告亦因兒子婚事花費五十餘萬元裝修,八十七年間與原告簽訂合建契
約,原告允諾合建完成後補助被告卅萬元,被告嗣後領得之保證金、搬遷補助費、房租費等三項共廿五萬五千元,而合建契約之訂定及保證金等各項費用之發放,均由原告主導,被告只有順從、配合,今因少數人故意刁難,拒絕簽約導致合建案無法完成,地主之實際損失亦屬可觀。另方面,被告實際上並未違約,今竟成為被告,且原告於簽約時亦未告知被告,如有一人拒絕簽約而改建不成,則所有地主均將成為被告。合建之初,被告亦念及房屋老舊,贊同配合原告促成合建,今此局面實為被告始料未及,又此是否係原告操之過急或整體評估有誤失所致。
本件有數十戶屋主參與合建,情況複雜、環境差異也大,然均已搬家租房子等
待改建是事實,被告以為除保證金外,原告請求退還搬家費與房租費實無理由。
理由程序方面: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定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因契約所生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提出合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契約所生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管轄權,自屬有據。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曾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
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七六─八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一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由原告興建大樓,嗣因其他部分地主不同意,致無法繼續進行合建,依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契約已經自動解約且作廢,此乃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為此訴請被告退還已收取之保證金九萬元,並加倍賠償保證金九萬元、賠償損害卅三萬元,合計五十一萬元。
被告則辯以:被告實際上並未違約,今竟成為被告,且原告於簽約時亦未告知被告,如有其他地主一人拒絕簽約而改建不成,則所有地主均將成為被告;合建之初,被告亦念及房屋老舊,贊同配合原告促成合建,今此局面實為被告始料未及,又此是否係原告操之過急或整體評估有誤失所致等語。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坐落台北縣中
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七六─八地號等一筆土地,面積合計約一一九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詳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面積以地政機關及實測為準),配合共有應有部分相關地主土地供住宅大樓建築基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乙節,核與原告所提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㈢訴外人林一雄等人請求原告履行合建契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
九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認為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確定證明為證,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已自動解約及作廢,合建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等語,亦應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八項約定,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被告則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違約,今此局面是否係原告操之過急或整體評估有誤失所致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是否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負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已依合建契約交付被告第一期保證金九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或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致
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造執照時,則合建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通知文到五日內到乙方公司辦理解約,並以現金退還所收之全部保證金。」再系爭合建案,因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而原告實際交付之第一期保證金為九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第一期保證金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項固約定「甲方如未履行本契約約定時,除應將已收
乙方之保證金即時退還甲方外,並須加倍賠償甲方所收之保證金予乙告,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其他因本大樓工程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乙方已售房屋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等作為違約賠償金外,甲方仍應履行契約義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第八項並約定「如甲方之一違約造成損害,應由違約之甲方負責賠償全體甲方及乙方之一切損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的內容是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而失效,應依上述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八項規定,加倍賠償保證金九萬元及實際損害卅三萬元。惟依兩造所定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僅為提供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之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七六─八地號等一筆土地,配合共有應有部分相關地主土地供住宅大樓建築基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並未明示須負責其他相關土地地主提供土地。而被告已依約已交出房屋與土地搬遷他處,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已履行其依合約應盡之義務。惟系爭合建案,係因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合建契約自動解約,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違反合建契約所致,且綜觀系爭合建契約全文,並無約定被告應對於其他地主之行為負擔何種責任,亦無約定被告應如何協助原告促使其他地主同意合建,再系爭合建契約書甲方部分僅有被告一人,並無其他地主,是以,契約書第八條第八項所謂之「『甲方之一』違約致造成損失」云云,在本件即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合建契約,應依上述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八項規定,加倍賠償保證金九萬元、所受損害卅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
百六十條規定,被告應加倍賠償保證金九萬元、實際損害卅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系爭合建案,係因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合建契約自動解約,並非因被告違反合建契約所致,已如前述,則系爭合建契約解除,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準用解除契約中關於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加倍賠償保證金九萬元、所受損害卅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因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
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期保證金九萬元;又系爭合建案,係因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合建契約自動解約,並非因被告違反合建契約所致,則系爭合建契約解除,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第一期保證金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加倍賠償保證金九萬元、所受損害卅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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