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再易字第八一號
再審原告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二審確定判決,然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表明再審理由如后:
(一)兩造於原審均未主張再審原告為本件之借款人,原確定判決違背兩造主張之事實,認本件系爭支票係因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而向崴克斯公司借用支票,且就再審被告取得票據之過程及原因關係為兩種不同之認定,於判決理由第五項認定「 謝貞彬 為維護美式公司股價,透過 張龍柱 向被上訴人借款護盤」,其理由第七項則認定「系爭支票係因美式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向崴克斯公司借用支票」,顯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顯然影響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既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自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顯有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
(三)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之背書,未經董事會同意,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規定,且謝貞彬亦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背書非屬依公司法第十六條及再審原告公司章程規定所為之保證,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前開要點僅係對公司內部責任歸屬之規定,顯有未適用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錯誤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之違誤。
參、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補充準備書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再補充準備書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再審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理由中各項指摘,均係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不得為之。本件因謝貞彬身兼借款行為人,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及崴克斯公司負責人三種身份,為脫卸相關民刑責任,於不同之時間使用不同之名義,再審被告乃分別以三次書面加以釐清,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被告於原案歷次書狀等就系爭支票取得及交付過程相關事實之陳述,綜合全辯論意旨加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雖認定「謝貞彬係為維護美式公司股價,透過張龍柱向再審被告借款護盤」云云,但其於該項首行開宗明義即引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為美式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貞彬透過張龍柱之介紹向其借款買股票護盤,其要求美式公司應簽發同額支票予其反收執,以為擔保..」其第七頁第三、四行之認定,亦係本於再審被告九十年六月八日辯論意旨狀所為陳述及相關證物所為之認定,原審所為已斟酌辯論意旨,並依據法則調查證據,至為明顯。
(二)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且再審被告於原審業經證明借款已用以購買再審原告之股票,有該案被上證一、十一可證。而再審原告章程第二條之一規定「本公司得提供保證」,則再審原告所為背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至為明顯,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再審原告已背書完成,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該公司所背書是否踐行公司內部程序非再審被告所能得知,縰認再審原告所為係謝貞彬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即私自盜用公司印章為背書之辯詞為真,亦不得對抗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仍應負背書之責,並無違誤。
(三)查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為一造缺席判決,該案原告因利用人頭帳戶交易,為規避可能之刑責並未將資金流向提出說明,致法院認定其與崴克斯公司間並無實質金錢借貸關係,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則因其自承許多證據資料未經提出,原因係為規避本身涉及刑責部分而非不知有該項證據資料之存在,不得為再審之理由,而遭駁回,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故該案判決對本案應無參考價值。
三、證據:提出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答辯二狀、九十年六月八日辯論意旨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辯論意旨狀、美式公司章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同院八十九年易再字第九號判決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重整人 黃信宏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未據提出已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許可之證明,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所提之重整監督人事前審查意見書並無日期之記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事前是否已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雖非無疑。惟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重整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應認本件前開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之要件,已溯及於起訴時前補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係以:㈠兩造於原審均未主張再審原告為本件之借款人,原確定判決違背兩主張之事實,認本件系爭支票係因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而向崴克斯公司借用支票,且就再審被告取得票據之過程及原因關係為兩種不同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之違法。㈡再審被告既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自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不能舉證,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顯有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㈢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之背書,未經董事會同意,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規定,且謝貞彬亦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背書非屬依公司法第十六條及再審原告公司章程規定所為之保證,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前開要點僅係對公司內部責任歸屬之規定,顯有未適用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錯誤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之違誤。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所適用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判決,至為明確。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謝貞彬為美式集團實際負責人,對再審原告之相關事務有實際代表權,其為維護再審原告股價,透過張龍柱向再審被告借款護盤,並向崴克斯公司借用支票,其再以再審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又將支票轉讓予再審被告收執等情,係本於再審被告於該案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答辯二狀、九十年六月八日辯論意旨狀,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辯論意旨續狀,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取得及交付過程相關事實之陳述,及張龍柱就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原因所為陳述,並參酌張龍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過程中,針對該案件之被上訴人取得該事件訟爭支票之經過所為陳述等,綜合全辯論意旨所為之認定。且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辯論意旨狀參三已陳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從未直接與對外自稱美式集團總裁之謝貞彬有過接觸,而係透過張龍柱之介紹,由張龍柱代表美式公司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言明由美式公司開票,張龍柱背書保證,不意被上訴人委託案外人 張淑美 自張龍柱手中取得之支票,竟係以崴克斯公司為發票人,而由美式公司及張龍柱背書,據張淑美告稱,係因謝貞彬聲稱年底將屆,美式公司之會計師會進行查帳,所以改以美式公司之子公司崴克斯公司名義開票借款,而由美式公司背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二○號卷第三百頁),而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五項「謝貞彬對於美式公司之相關事務有實際代表權,..則謝貞彬為維護美式公司股價,透過張龍柱向被上訴人借款護盤,並向崴克斯公司借用支票」,核與原審判決理由第七項「系爭支票係因美式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向崴克斯公司借用支票」,就再審被告取得票據之過程及原因關係之認定,並無岐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二○號卷第三百八十三頁、第三百八十四頁)。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未主張美式公司為了借款而向崴克斯公司借用支票,原確定判決任作主張之認定美式公司為了借款而向崴克斯公司借用支票,且就再審被告取得票據之過程及原因關係為不同之認定云云,並非事實,且其所主張為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無可取。
四、再查再審被告於原審業已提出張龍柱所出具,說明借款當時約定由再審被告之代表 張淑華 指定之戶頭直接買入美式公司股票之說明書,及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買進金額二千六百萬元美式公司股票之買進賣出報告書,用以證明借款之交付,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二○號卷第一百三十三頁、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三百五十二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而就借款之交付不能舉證,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顯有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五、另查再審原告章程第二條之一規定「本公司得提供保證」(見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二○號卷第一百十九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再審原告已背書完成,再審原告公司所為背書是否踐行公司內部規定之程序,非再審被告所能得知,而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僅係對公司內部責任歸屬之規定,對善意執票人取得票據權利與否並無影響,縱再審原告所辯系爭背書為謝貞彬未經董事會同意私自盜用公司印章所為屬實,亦不得對抗再審被告乙節,於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原告之背書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規定,非屬依公司法第十六條及再審原告公司章程規定所為之保證,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錯誤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之違誤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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