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禎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向乙○○承租原由乙○○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鹿谷鄉之「山逸園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休閒農場(下稱山逸園)後,自行經營,約定以山逸園每月營業額之二成為租金。宋鴻禎為增加營業收入,乃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廠商於92年12月1日起在山逸園旁之河川公地施作溫泉設施(所涉竊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甲○○明知乙○○並未聘任其擔任山逸園之總經理,且上開溫泉設施係其自行僱工興建,應自行支付興建溫泉設施之工程款、貨款,竟於施作完成後廠商向乙○○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貨款時,因乙○○拒絕付款,甲○○遂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3年3月15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稱前開溫泉設施係乙○○委託施工,應由乙○○負擔全部工程款與貨款,乙○○拒不支付工程款、貨款予施作溫泉設施之廠商,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又施作溫泉設施之廠商 黃金和劉朝明 因乙○○拒絕付款,而對乙○○提出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9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繫屬,甲○○明知前開溫泉設施並非乙○○委託施作,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11月15日法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對「山逸園溫泉設施究係乙○○或宋鴻禎自行僱工興建」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去年(即92年)11月間,乙○○來找我,要我幫山逸園公司做溫泉設備,並且要我擔任總經理職務,我是經乙○○授權,去向原告(即黃金和、劉朝明)訂貨及請他們施工」云云,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鴻禎固坦承有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2月6日止經營山逸園之事實,且僱請廠商興建溫泉設施,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下稱乙○○)是聘請伊擔任山逸園總經理,溫泉設備亦是乙○○指示而鳩工興建,93年2月6日聲明書是乙○○要讓我經營山逸園並支付貨款,且我擔任總經理期間乙○○還有製作山逸園的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93年3月15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
○○委託其施工興建前開溫泉設施後,拒不付款予施作設施之廠商,而認乙○○涉犯背信罪嫌之情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93年度他字第241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於93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庭9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案件為證人時,供前具結,證稱:「去年(即92年)11月間,乙○○來找我,要我幫山逸園公司做溫泉設備,並且要我擔任總經理職務,我是經乙○○授權,去向原告(即黃金和、劉朝明)訂貨及請他們施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參94年度他字第193號卷第14頁)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先予敘明。㈡被告與乙○○於92年11月間,因被告有意經營山逸園,遂由
乙○○以 陳穎羊邱玉嬌 之名義,擬定承租經營契約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均約定期間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惟因被告不願提出契約內所載之擔保金,以致於未達成協議,業據乙○○證述綦詳(參93年度易字第441號卷第58頁至第
59頁、本案卷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核與 陳政宏 、邱玉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93年度易字第441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並有上開契約書2紙在卷可憑(參93年度他字第241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足證被告確曾有自行經營山逸園之意。
㈢後被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向乙○○承租原
由乙○○經營之山逸園,由被告自行經營,約定以被告營業額之二成交付乙○○作為租金,且係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溫泉設施等情,分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山逸園本來實際是我在經營,被告來向我說他想要在山逸園經營溫泉,我沒有僱用他,是他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向我承租整個山逸園自己經營,我們準備與他簽承租契約,但被告不簽名,我沒有跟他合作,後來他自己找廠商興建的溫泉設施位置是在河川公地上,我有告訴他說那個位置不是山逸園的土地範圍,我沒有同意他去河川公地上蓋設施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7頁至第9頁、93年度他字第24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於審理時證述:我在92年11月中旬後,與被告開始溝通,同年11月講定92年12月1日起租給他經營,營業額抽二成歸我所有,盈虧我不負責,我沒有雇用他等語(參93年度易字第441號卷第58頁、本案卷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綦詳。參以⑴證人即在山逸園公司任職之員工 陳佩君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2年8月起受僱於乙○○,在山逸園擔任吧檯人員,也處理進貨事項,到92年11月底,宋鴻禎要自92年12月1日起經營,我們員工有開過會,乙○○、被告都有到,當時決定自12月1日起由被告接手來經營,以後我們的薪資及相關事宜,就由被告來主導,被告接手後,有任何問題都請示被告,溫泉池的設施,是被告接手後找人來作的,那塊土地在乙○○經營期間我們都未用過等語;⑵證人即員工 廖筍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2年12月15日才去山逸園上班的,是被告僱用我,所以我的老闆是被告等語;⑶證人即員工 蕭幼婉 於偵查中證稱:我所知道的事跟陳佩君說的相同,我們知道老闆換成被告,蓋溫泉池的地之前乙○○有說過那是河川地,所以之前我們沒在用等語;⑷證人即員工 李金樺 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的跟陳佩君說的差不多,溫泉池是被告來作的,不是乙○○作的等語;⑸證人即員工 許嘉偉 證稱:我是12月才去上班的,老闆是被告等語(上均參93年度他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⑹證人即員工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任職山逸園,我所知道事情如陳佩君所言,我還知道被告是以營業收入之百分比給乙○○作為租金,12月1日以後是被告經營,被告叫人來作溫泉池,我們廚房仍在營運等語(參同卷第82頁);於審理時亦證稱:
有一天乙○○告訴全部員工說從什麼時候開始山逸園全部由被告負責,成敗由被告負責,員工每個人發多少薪水我問被告,被告經營山逸園之後有增建溫泉設施,我沒有問過乙○○是否要施作,因為是被告在做,沒有做被告之薪資扣繳憑單以及薪資單等語(參本案卷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可知被告所辯其受僱於乙○○擔任山逸園總經理,乙○○並指示是其興建溫泉設施與事實並不相符。
㈣且查證人 謝鴻連 於偵查中證稱:我開鹿谷大賣場賣家庭五金
,我之前沒有跟山逸園作過生意,只有於92年12月25日、27日及93年1月1日3次被告有到我店裡叫貨,我只認識被告,但是沒付清,我只好去把一些貨搬回來等語;證人 石宗杰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海產店的業務,我送貨去山逸園,收不到貨款,我去找吧檯,陳佩君就說就叫我去找被告等語(上均參93年度他字第241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知被告自92年12月起,以山逸園經營者之身分,向廠商購物,並處理債務問題,益證被告係山逸園自92年12月1日起之實際經營者,並非受僱予被告。
㈤又溫泉設施係被告僱請廠商興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
⑴證人即溫泉設施上之竹屋包商 林孟潭 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找我去施作,被告自己說山逸園會付錢,但山逸園老闆(指乙○○)沒說過要付錢,還欠我20幾萬元,事後才知道被告要我作的竹屋的位置是水利河川地,我有聽過山逸園員工在聊天說這些設施是被告自己做的,山逸園不付錢的,我沒有接觸過乙○○等語;⑵證人即水電工程包商劉朝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去做的,山逸園員工都叫他是總經理,我沒有接觸過乙○○等語;⑶證人即加熱鍋爐包商 莊錦堂 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我去做的,對於誰付錢給我,他說了三個版本,一次他說山逸園的 董仔 (台語)會付錢給我,一次他說他自己會找人投資付錢,一次又說過完年經營後他會給我錢,我沒有接觸過乙○○等語(上均參93年度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明確,由上可知乙○○並未指示被告施作溫泉設施,被告所辯係經乙○○指示並無證據可憑。
㈥再被告自承確有於93年2月6日與乙○○簽署聲明書(參93年
度他字第241號卷第41頁),且觀之該聲明書之內容,上僅載明「…宋鴻禎於乙○○所有山逸園旁水利地所興築之溫泉設施,非屬山逸園園區一部份,該溫泉設施之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概與山逸園無涉。」等強調山逸園與溫泉設施無關之字句,無隻字片語提及山逸園全權交予被告經營之事,且被告豈有在無任何權利保障前即率爾簽下此只負擔義務之聲明書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因乙○○不欲支付興建溫泉設施之款項始與其簽立聲明書,不足採信。
㈦乙○○固證稱其確於93年2月前曾印製山逸園之月曆、消費
券及製作山逸園之招牌等語,而該月曆、招牌及消費券上雖確有「溫泉渡假木屋」之字樣,惟其亦證稱因為伊好面子而印製月曆,且被告說他是以經營者的地位要印消費券及製作招牌,被告問伊以前的目錄在何處印,伊就順便請廠商一起印,招牌是伊幫被告叫人來做的,因為如果賺錢伊就抽的多等語(參本案卷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0頁),衡以乙○○原係山逸園之經營者,及前開乙○○所證其係以山逸園營業額之二成計算租金,乙○○為增加山逸園之營收而為自己之利益而製作山逸園之上開物品,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之作為乙○○指示被告雇工施作溫泉設施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於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
係山逸園之實際經營者,並非受乙○○雇用擔任總經理,且亦明知乙○○並未指示而係其自行雇工興建溫泉設施,仍於
93年3月15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涉犯背信罪嫌,及於93年11月15日本院9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其顯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並無如上揭其所申告之之犯罪事實,竟仍虛捏事實對乙○○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欲入乙○○於罪,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手段雖然平和,但隱瞞事實而提出告訴之方式,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並致使乙○○遭受不實之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甚且被告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嚴重妨害真實發現,及其事後仍飾詞圖辯,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聲請調查其任職山逸園期間會計部門製作之傳票,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山逸園於92年至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檢附該公司傳票,有該所95年5月11日中區國稅竹山一字第0950002990號函在卷可佐,是以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三、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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