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陽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劉少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劉少陽前因: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及2年3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4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4日假釋,並於同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補充犯罪事實欄第9行「 高薇 始知悉上情」,更正證據清單欄第2行「16620元」為「162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少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可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情狀,其為經濟上之利益侵占款項,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兼衡以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