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克明因加重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以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3日上午6時22分許,在臺北○○○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瘦身雜誌乙本(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十八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外,見 劉榮蓉 所有之黑色腳踏車乙輛(車上籃子內有便當袋、便當盒及水果盒各乙個,價值約九百元)未上鎖,即徒手竊得該黑色腳踏車。案經 蘇蓉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明在警詢(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時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即上述便利商店店長蘇蓉與被害人劉榮蓉在警詢時對其等財物遭竊之過程,指訴歷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兩幀(見偵卷第9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有前述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有前述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能自白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而告訴人蘇蓉及被害人劉榮蓉均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被害人劉榮蓉更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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