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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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柏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柏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柏懋於民國101年1月10日21時18分許,與友人 王佳瑋 一同步行經過設址臺北市○○區○○路4段113之
2號瑞齊補習班,因該補習班學生嘻鬧不慎將水潑濺至顏柏懋身上,顏柏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隨身攜帶背包內取出手槍(未扣案,不能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進入該補習班,於櫃檯前向身處櫃檯旁之教師 胡恩慈 等人以手槍比劃,並恫稱:「你們老師是會不會教?潑水潑到人,你們現在是要吵架是不是」等語,語畢並持手槍繼續往櫃檯內前進,以此行動加惡害通知於胡恩慈等人, 致渠 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同行友人王佳瑋見狀始將顏柏懋拉離現場。
二、證據:訊據被告顏柏懋於偵查中對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謝裔強龔韞珍 、王佳瑋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詞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佐,認與其任意性自白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柏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持槍、出言恫嚇等方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前揭恐嚇犯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數人人身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以持不明槍械方式恫嚇他人,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恐懼,實不足取,惟念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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