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 劉彥輝 相對人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彥輝負擔二分之一、被告 洪綜陽 負擔十分之三、被告 何博文 負擔十分之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353號判決確定,其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1)、第一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號之判決主文、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353號判決主文,第一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皆由已相對人預繳在案,聲請人並無支出部分,是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
(2)、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聲請人上訴二審,由聲請人支出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348,000元,有繳費單附卷可稽,是第二審訴訟費用核計為348,000元。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主文之意旨,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乃348,000元【計算式:348,000×1=348,000】。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8,000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是相對人對其未負擔之348,000元,應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