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城於民國101年7月底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取得「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TT7777.net)之會員帳號「fad6657」後,即自101年7月底某日起迄至同年8月29日止,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502室之住處內,接續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公眾得出入簽賭網站,登入前述會員帳號而在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如下: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如美國職棒、日本職棒、臺灣職棒、韓國職棒、冰球、籃球、彩球、足球、網球等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經營者,黃永城即以此方式上網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至2萬元不等,並每週與「小陳」結算賭資。嗣經警於101年8月30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違犯賭博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天下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10張。
㈢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1年7月底某日起迄同年8月29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網」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獲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從事上開賭博行為未及月餘即為警查獲,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業商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違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之物,經查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