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10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黃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9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又原告於起訴狀雖列載被告之住址為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然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起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板橋區境內(詳參上述人別欄所載地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徵本件於103年6月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境內,並非本院轄區。是以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