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政彥 被告 江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735元,及其中662,806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722,735元未為清償(其中含本金662,806元、違約金21,341元、利息38,58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部分662,806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降額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