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上訴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被上訴人 鄧曼君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上訴人 藍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鄧曼君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藍啓文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鄧曼君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藍啓文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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