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森藝造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彗紋 相對人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侑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廳舍遷建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植栽工程部分交由抗告人施作(下稱系爭植栽工程),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8,566元。詎系爭植栽工程已於97年11月15日全部完工,並交付予相對人,迄今更已逾1年之養護期間,相對人竟拒絕給付工程款690,214元(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⒊每期請款C部分),及尾款385,856元(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⒊每期請款D部分),共計1,076,070元,屢經抗告人發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遂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詎遭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惟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通過驗收,其無法向內政部請領工程款,自嚴重影響其資力,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滿足,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人民之財產為保密資料,抗告人需取得假扣押裁定始得向國稅局申請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否則抗告人並無管道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原法院要求無法查明相對人財產狀況之抗告人釋明相對人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所請求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將使聲請假扣押之規定形同具文;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抗告人業已多次發函相對人催討系爭工程款,惟均遭相對人斷然拒絕,且相對人亦無法向內政部請領工程款,嚴重影響其資力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滿足,是以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乃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1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
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已於97年11月15
日完成系爭植栽工程,且系爭植栽工程之養護期亦於98年11月15日屆滿,詎相對人拒不給付竣工後之工程期款690,214元及尾款385,856元,共計1,076,070元,屢經抗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近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76,0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上開主張,認定抗告人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遂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系爭工程合約書、抗告人98年10月27日九八森字第0023號函、99年4月19日九九森字第004號函、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抗告人固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亦即,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迄今合約已逾合約期限數年之久,仍無法通過驗收,相對人亦因無法請領工程款,自嚴重影響相對人之資力,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信其所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況且,抗告人雖提出催告函2紙為證,主張其已釋明: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催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仍遭相對人斷然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催告函僅得釋明抗告人曾以相對人為對象,要求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款一節,而該等催告函是否確已送達相對人收受?或已遭相對人拒絕受領退回?或相對人收受後回覆拒絕付款或表示已無法付款?均無任何釋明,亦即該催告函並無可使法院信相對人於抗告人催告後有斷然或堅決拒絕給付之情。此外,上開催告函亦不足據以釋明有何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已將系爭工程款、財產為處分,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植栽工程款債權等情。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就上開事實上之主張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為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據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另以:其未取得法院假扣押裁定即無管道查明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自無法釋明相對人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其債權,法院本得依職權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於裁定內載明相對人之現存財產情形,說明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足以清償系爭植栽工程款債權,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方得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惟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闡釋甚明。職是,釋明是否具備假扣押之原因乃係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之義務,應由其自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並無依職權進行調查之義務。換言之,縱抗告人認其無查明相對人財產狀況之管道,法院亦無需依職權調查。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乃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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