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告 何秀琴
俞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何秀琴之債權人,原告以本院民國92年度票字第1295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何秀琴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何秀琴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
100年5月10日核發雄院高100司執天字第55288號債權憑證,被告何秀琴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8,512元,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何秀琴與俞信德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復已對被告何秀琴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0年5月10日雄院高100司執天字第55288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被告何秀琴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有本院家事庭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為被告何秀琴之債權人,已對被告何秀琴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何秀琴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何秀琴名下確無財產,被告俞信德名下則有財產價值合計1,766,200元之土地、建物各1筆,原告確有請求將被告何秀琴、俞信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何秀琴、俞信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馥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