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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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慶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告訴人 趙芳延 初始雖係為維持事業上之成就,並拉攏更多下線,而向被告馬慶文借款。惟其後告訴人不斷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已非前述情形,而是不堪被告索求之重利,而不得不陷於「借新還舊」之惡性循環。告訴人斯時倘未繼續向被告告貸,將因經濟困窘而無力支付利息,是被告仍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㈡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周茂鼎
95、96年間簽定「同意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其中記載尾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充抵告訴人積欠之借款,不足款175萬元另行清償;足見原本310萬元之本金加計1年之利息,已高達540萬元,顯屬重利無訛。再者,被告雖辯稱:部分24萬5000元之票據,係伊所存入乙節云云。然此係因地下錢莊業者,為免借款人所簽發之票據日後被司法機關認定作為收取重利之證據,故會令借款人以現金交付利息,再由被告將現金存入借款人之票據帳戶,再持該票據兌現領取現金,以營造非屬重利之假象;實難將此認係有利被告之證據。是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陳稱:被告借款之利息,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每100萬元收取5萬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查,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各節(被告所收取是否重利、告訴人是否急迫無經驗),均經原審判決詳予剖析論述,說明採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10頁)。
原審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為論敘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是以,檢察官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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