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李慧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吉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吉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3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31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6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吉光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福安護岸下游1.5公里堤防步道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陳吉光所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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