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苡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苡莘(下稱被告)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0年9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陳稱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一女流,且為單親媽媽,有2個幼小子女現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四年級,生活教育費用只依靠被告一人每天辛苦上班維持生計,倘不幸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則2個無辜幼小子女之生活將陷於絕境。茲因被告有正當職業,已悔改自新,且經此教訓,絕不敢再犯,亦絕無再犯之虞,足證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此懇請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減輕其刑,並賜准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業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情,於法定範圍內分別予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逾越或濫用職權之情事,被告徒以其家庭因素及業經原審判決斟酌為科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再為爭執並據以上訴之部分,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案自不合於法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況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依法本無庸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71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所示意旨參照),故原審判決依法未對被告宣告緩刑,且未說明其理由,並無違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