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4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告 張妍涵 (原名: 張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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