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98號

原告 李卓成

被告 吳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極有可能將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同年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臨櫃申請新增4組、5組不詳之人持用之帳戶,作為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復於同年月23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12時43分許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莉莉 」、「 高銘秋 」之帳號、名稱「元宏會員A-22群」之群組聯繫原告,佯稱:可參加「元宏投顧」幫忙操作投資法人標的股、鉅額交易股等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3日12時10分許、同年月24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4日11時44分許,各匯款5萬元、10萬元、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2,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48、6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入帳號,並將系爭帳戶資料(含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15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入帳號之人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15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綁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