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文伊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伊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4、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文伊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他人受傷,復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文伊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伊甸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不慎與 張珣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 陳星宇 發生擦撞後,再滑行擦撞路旁 徐瑞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珣受有右手第一指擦傷(約0.5乘0.5公分)、右大腿擦傷(約7乘1公分)、左膝擦傷(約1乘1公分)共2處、左小腿擦傷(約3乘3公分)及左足踝擦傷(約1乘1公分)共2處等傷害,陳星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傷(約3乘3公分)等傷害(文伊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日凌晨0時6分許,測得文伊甸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伊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珣、陳星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