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4955號、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⑴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係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民國98年5月29日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1002217號函暨其等附件在卷可證。而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初,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藉以收購不特定人之帳戶,嗣 徐清池 、 徐昭平 、丁○○見該報紙廣告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乙情,亦據證人徐清池、徐昭平於警詢、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報紙分類廣告、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徐昭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6月間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另被害人丙○○、甲○○、己○○、 梁菊蘭 、乙○○、 許弘儒 等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或電話,佯以援交出遊確認身分、假冒友人或學弟名義借款、購物誤簽為分期付款、網路購物系統更新,致連續扣款等為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徐清池等3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丙○○等6人及證人 劉文傑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等人被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徐清池及徐昭平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⑵被告雖辯稱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係喝酒後遺失云云。惟其於98年9月28日偵查時供稱:因其所使用其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花費很高,每月至少打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每月帳單都月寄回家,所以其另外申請預付卡電話,這樣其父就不會看到帳單等語;復於98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因原使用其父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但因電話費太高,怕被父親罵,所以另外申請預付卡3支使用,惟一申請後,嗣因喝酒,於不詳地點遺失,還未使用,直到警察通知才去掛失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係因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有5千多元未繳,害怕被停掉,所以先買3張預付卡使用等語;其所供申辦預付卡之原因,前後不一,已難遽採。而不論被告所供其係因原來之電話費太高,恐遭其父發現,而另申辦預付卡使用,或因恐原行動電話門號遭停掉而預先購買預付卡使用,其所申辦之預付卡對其而言,均屬重要之事,然竟甫一取得,旋即「遺失」,又認無關緊要,仍繼續使用原有號碼,復未見其另行申請其他預付卡使用,是被告所辯申辦預付卡之原因,自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98年6月2日申請預付卡,於翌日(3日)遺失云云;於98年9月8日、同年9月28日偵訊時則稱:98年6月2日中午申領,當晚遺失云云;於98年11月19日偵訊時另稱:其申辦3張預付卡還未使用,98年6月2日晚上在基隆市喝酒,喝完睡在其駕駛之計程車上,第2天醒來,3張預付卡及身分證都不見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係98年7月4日始發現3張預付卡及身分證遺失云云。被告就其所申辦3支預付卡之時間核與前揭認定其係於98年5月29日申辦之客觀事實不符,其就遺失之時間、發現遺失之日期,前後所辯不符,益見其所辯預付卡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個人對外通聯之重要資料,一般人鮮少任意更換,且預付卡可依其需求電話費多寡而購買,於使用完畢後亦可加值,則被告縱因恐原使用電話通話費太高而遭父親責罵或恐遭停用而另申辦預付卡門號使用,衡情其申辦1支預付卡替代使用即可,何以需1次同時申辦3支預付卡使用?此申辦情節顯不符一般自用之常情,由此更見被告辯稱同時申辦3支預付卡門號,係欲供自己使用,非欲提供他人一情,顯係卸責不實。⑶現今詐騙案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卡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直接對被害民眾實施詐騙使用,或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層出不窮,並經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認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手法,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可能以該號碼直接作為實施詐騙、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之用,亦可能間接作為對外收購帳戶、電話號碼及成員對內連繫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係計程車司機,有足夠接受訊息之管道及社會歷練,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數支予詐騙集團,對詐騙集團供對外刊登廣告、詐騙民眾財物(包括直接用以詐取金錢,或間接詐取、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以供嗣後隱匿及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或對內連繫、電話轉接,使犯罪追查不易等訊息應知之甚詳,竟猶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是其對該收受門號之人將該等門號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稱:「被告確實係因酒後醉倒
於自己計程車上未察而被竊取預付卡行動電話,因無法自證無罪,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一時不慎而遭受過當之處分,實在冤枉。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不多也不穩定,若身入牢籠,家中老父無人照顧,雖蒙易科罰金,然金額龐大無法負擔,被告陷入兩難。近年類似案件經常發生,甚多因一時輕忽而被牽連者如被告,卻因百口莫辯而被依法判刑,被告為本案東奔西逐,遠赴外縣市製作筆錄,身心所受折磨實無法形容,被告已獲教訓,日後定會謹慎管理自身物品,如有失竊也會即時報案,以免受牽連,至盼鈞院審酌實情,賜准較輕之處分,俾使被告得以減輕負擔、及早脫罪」等語,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而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提供他人使用,暨被告所辯: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喝酒後遺失云云,何以不足採信等節,均詳加批駁審究並敘明理由,復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提供助力之門號數量為2支、被害人達6人、遭詐騙財物之數額非微,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空言否認犯行,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量刑有何失入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