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林鍾祥 被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剔之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20231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故人民亦無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致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情事,是如人民訴請撤銷該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至桃園縣政府便民服務中心填具服務紀錄表陳情「楊梅市○○段○○○段○○○○○○號土地得否依法申請建築許可」,被告遂以102年9月3日桃工建字第102005836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說明:一、復臺端於本府102年8月26日紀錄表內容。二、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2公尺。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先予敘明。三、請臺端與鄰地協調合併事宜並符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後,再向本府申請建築許可。」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㈠按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指
定建築線,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最近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現況照片。五、建築線指定圖。六、除臨接都市○○道路外,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者,應檢附委託書。七、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必要之文件。」第1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工程圖樣……三、結構計算書……四、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五、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六、其他有關文件……。」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三、面臨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者,應檢附建築線指定圖。但於合法建築物內及屋頂興建者免檢附。四、其他有關文件……。」準此,土地所有權人,無論係於桃園縣內申請指定建築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均應表明所欲申請之標的,並依法提出或補正相關文件,始可謂所提出者係「依法申請案件」。如僅係單純詢問得否申請建築許可,既未具體表明欲申請之建築許可標的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法定申請文件,即難認其係依法提出申請,而有依法申請案件存在。
㈡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未臨接馬路,而留有寬度1.5公尺之自留通路,將系爭土地與○○街000巷00弄相連接。原告於
102年8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至桃園縣便民服務中心填具桃園縣政府便民服務中心服務紀錄表,其於「陳情內容」欄位之「案由」部分僅填載:「 林君 陳情楊梅市○○段○○○段○○○○○○號土地得否依法申請建築許可乙案。」(見訴願卷第17頁),並未表明欲申請之建築許可標的,且卷內亦查無原告申請何種建築許可之法定申請文件,則依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實難認原告已提出特定種類建築許可之申請案件。是以,揆諸原告陳情內容,既僅係詢問系爭土地得否依法申請建築許可,則被告系爭函告知原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並告知原告須與鄰地協調合併事宜,以符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法定最小寬度之要件,核系爭函回復內容僅屬行政機關告知法規內容之觀念通知及關於系爭土地現況之事實陳述,且因原告於本件並無依法申請案件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函即非否准原告依法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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